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2,交,10,2023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0號
原告劉協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11年12月14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242092號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惟經本院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12年1月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至原告所指之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上開函亦非裁決,觀諸該函主旨:「有關您駕駛236-Q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遭攔停舉發第ZOWA90416號交通違規單陳述案,查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本案仍應依章裁處,請於112年1月12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4,500元,請查照。」核其性質上僅屬於觀念通知,並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於112年1月7日起訴時(見本院卷附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函文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於收受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觀諸上開函文說明明文以:「如不服處罰,請持本文至本站收受裁決書後,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您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等語綦詳(前引文字之粗體部分係本院標註),原告自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
四、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住址有誤,且代表人應為所長江「澍」人(非江「樹」人),均請參見本裁定前揭當事人欄之記載,亦請嗣後原告如就裁決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時,併予注意上情。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