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2,交,4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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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3號
原告鄭智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按:起訴狀誤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51035號裁決、民國112年3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39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則法院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具狀對被告民國112年1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51035號裁決、112年3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3943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何嘉欣」,而非原告(按:本件起訴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均為原告之資料,且署名亦為原告)。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何嘉欣」就原處分如有不服,自當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按:原處分之「附記一」均已明確記載此程序規定,則「何嘉欣」提出救濟即應遵循法定程序)。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10月14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193927號函、111年10月19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203336號函、112年2月10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015680號函均非裁決,且觀諸內容,性質均僅屬於觀念通知,並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羅惠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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