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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3號
原告李錦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2年3月8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14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遑論本件被告所為裁決書日期為112年4月10日,距前述之違規行為日期同未逾2個月,益見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北行駛至185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仍通過停止線繼續直行,觸發設置於該處路面之感應線圈,經固定式照相機感應車輛通過停止線而拍攝其違規情狀後,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即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訴關於本件罰單事項,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2年4月1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旋於同日即立刻前來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擔任汽車貨運公會理事長,先前與交通部開會時曾建議黃燈時間過短,至少應7秒至8秒鐘,才不會讓人被開罰單,當時長官也都同意伊提出之建議,現在黃燈時間仍然未加長,入人於罪,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固定式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為證,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明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294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08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與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有固定式照相機所攝得之連續照片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20031184號函、系爭地點路口及行車管制號誌照片、本院自GOOGLE地圖之街景圖功能就系爭地點列印之路口照片3張、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仍執上開情詞爭執,然查:
⒈經該路口固定式相機依感應線圈傳導之感應而拍攝之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更為紅色燈號達24.7秒之久,且由紅燈後第25.7秒之照片可計算出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為每小時22公里;換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該交岔路口前,該處之行車管制號誌早已呈圓形紅燈,並非甫由黃色燈號變更為紅燈之狀態。復依原告通過之時速22公里推算,其於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為圓形紅燈之際,距離該路口應尚有150公尺以上(計算式:秒速為22公里即22,000公尺60分60秒=6.11公尺,6.11公尺/秒24.7秒=150.917公尺;且車輛於接近交岔路口處通常會減速,若本件情形亦如此,則其於燈號變更時距離交岔路口之位置自當更遠)。依燈號變更當時原告所在之位置及時間,除其不可能無法看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燈號外,其當下更無不及反應之可能,是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必屬故意,同可論定。
⒉原告雖抗辯其先前建議將黃燈時間延長至7到8秒等語,惟其所提出之建議實屬荒謬,並非現代交通狀況所能接受,若依其建議實施,依目前駕駛人普遍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覺之實務狀況,只會造成大量自以為在「搶黃燈」之情形,除徒增交通違規外,更容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此益見原告之修法意見毫無可採。
⒊再則原告通過路口之時間點係在圓形紅燈已顯示24.7秒時,則無論黃燈顯示之時間是否延長至7至8秒鐘,對於原告之行為違規與否均不生影響,益徵原告之主張無非誤會違規照片上之記載而濫行爭執,以求脫免,自無可採。是原告確實有被告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於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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