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2,交,8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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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85號
原告益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義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再者,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進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民國112年5月1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065074號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觀諸上開函文,僅係回覆通知原告有關舉發機關及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意見以及說明法律之規定,並非交通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函覆為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再者,被告112年4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12年4月22日依原告之營業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為送達(觀諸上開處所即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裁決書所記載之營業所,可見上開處所始終係原告之營業所自明);又因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既已依原告之營業所為寄存送達,應認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係屬合法,揆之首開說明,尚不因原告實際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原處分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4月22日起算,末日為112年5月22日,堪以認定。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縱若其係對於原處分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觀諸原處分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業已清楚載明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原告即難推諉不知起訴期間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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