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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法定代理人李泰平
訴訟代理人陳志杰
林易尚
被告張晉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入伍服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役,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最少應服役年限為4 年(即106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17日),惟被告1年內受記3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8年8月28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21539號令核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自108年8月28日零時生效。因被告尚有法定役期未服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第2條、(修正前)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扣除已繳納之金額,再賠償53,108元,惟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7日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年,原訂於110年8月17日退伍,惟因1年累記大過3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8月28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80021539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並於108年8月28日零時起生效,尚有24個月之現役未滿。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57,938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115,875元×未服志願役月數24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接獲賠償通知後,僅清償4,830元,尚餘53,108元未付,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 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辦法(修正前)第3條第1項規定:「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8月24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21338號令檢附陸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8月28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21539號令檢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原告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被告之分期付款管制卡、原告109年5月11日陸六泓行字第1090001391號函、111年4月23日陸六泓行字第1110068841號函暨送達證書(催繳通知函)等件為證(頁73至93),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第3條規定,被告未服滿役期,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參諸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24個月,再以被告自106年8月17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5,875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共計57,938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115,875元×未服志願役月數24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被告僅清償4,830元,亦有前揭分期付款管制卡、原告109年5月11日、111年4月23日函暨送達證書(催繳通知函)等件可憑(頁85至93),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款53,10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10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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