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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憲兵第205指揮部
代表人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黃韻薇
林佩穎
被告林明盛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於訴狀送達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呂正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由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頁135至138),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丙○○於110年8月4日入伍服役,經國防部核定轉服志願役,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最少應服役年限為4 年(即110年9月30日至114年9月30日),惟被告丙○○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以111年6月15日國人整備字第1110144629號令核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自111年7月1日零時生效。因被告丙○○尚有法定役期未服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扣除已繳納之金額,再給付59,400元(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110年9月30日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年,原訂於114年9月30日退伍,惟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經國防部於111年6月15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110144629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並於111年7月1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丙○○服10個月,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滿。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丙○○不適服現役應賠償80,722元;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其已出具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丙○○所生之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丙○○接獲賠償通知後,僅清償21,322元,尚餘59,400元未償,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111年6月15日國人整備字第1110144629號令檢附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書、保證書、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分期付款管制卡、原告112年3月27日憲將五人字第1120025841號函、112年4月17日憲將五人字第1120031421號函(催繳通知)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頁27至99),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丙○○未服滿役期,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參諸被告丙○○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38個月,再以被告丙○○自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依比例計算,被告丙○○應賠償金額共計80,722元,被告丙○○已繳21,322元,尚欠59,400元未償,亦有上開分期付款管制卡在卷可查(頁83),堪以認定。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被告丙○○積欠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丙○○尚餘59,400元未清償,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9,400元,洵屬有據。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日(頁127至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400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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