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2,簡,4,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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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表人魏孝智
訴訟代理人鍾繼輝
張雅棠
被告林俊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5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戴建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由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頁53至59),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丁○○於民國107年3月6日入伍服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役,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最少應服役年限為4 年(即107年5月2日至111年5月2日),惟被告丁○○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9年8月5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29088號令核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自109年8月15日零時生效。因被告丁○○尚有法定役期未服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第2條、(修正前)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扣除已繳納之金額,再給付8,000元,惟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7年5月2日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年,原訂於111年5月2日退伍,惟因個人生涯規劃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9年8月5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90029088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並於109年8月15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丁○○服28個月,尚有20個月之現役未滿。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丁○○不適服現役應賠償49,175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118,020元×未服志願役月數20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母,其已出具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丁○○所生之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丁○○接獲賠償通知後,僅清償41,175元,尚餘8,000元未償,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辦法(修正前)第3條第1項規定:「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8月15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29088號令檢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甲○○○○○○○○○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廢止)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志願書、保證書、原告(催繳通知)之送達證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為證(頁19至39),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第3條規定,被告丁○○未服滿役期,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參諸被告丁○○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20個月,再以被告丁○○自107年5月2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8,020元依比例計算,被告丁○○應賠償金額共計49,175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118,020元×未服志願役月數20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被告丁○○已繳41,175元,尚欠8,000元未償,亦有上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在卷可查(頁39),堪以認定。又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母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被告丁○○積欠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丁○○尚餘8,000元未清償,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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