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1,簡,3,2013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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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廣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駱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張巨雄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其尚未終結者,上訴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1 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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