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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賴育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8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上午8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16公里處時,因原告有「同行二車道小型車沿途未以最高限速連續占用內側車道,限速100公里,行速81 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2年11月14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於102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2年11月27 日前繳納。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因外側車道有3 台遊覽車,原告欲超車始行駛於內側車道;
且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當時時速81公里,測速距離45.6公尺,行車距離應與前車至少保持50公里,何來連續占用;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3項但書,係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應以』,可見,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均需以最高速限行駛不可,原處分書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違規案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全程錄影蒐證舉發,該路段路況正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超車,卻未以最高速限100 公里之速度沿路占用內側車道,該車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被告103年1月9日北監授基字第1031000099 號函、申訴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怮魒T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所謂「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乃係指,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小型車可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是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例外條件有三:ぇ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え小型車ぉ須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故原告主張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限是「得以」最高速限,而非「應以」,應係對條文文義之誤解。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依其大、小型車之差異及違規態樣等可區分為:ぇ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え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
ぉ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另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基準表即依前述違規態樣及到案期限將裁罰金額類型化如下:「■茪p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者:ぇ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迉誑颻鴔i前於102年9月29日上午8時16 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16公里處時,未以最高時速(100 公里)連續行駛內側車道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依光碟內容所示,該路段當時車流量正常,系爭車輛自光碟時間00分21秒起出現於畫面,至00分46秒離開畫面,期間系爭車輛以時速81公里連續行駛於該道路之內側車道,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堵塞,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輕易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始終無超車之情,是原告主張其係出於超車必要始行駛內側車道云云,並非可採。
又採證照片上所示之「距離:45.6公尺」,係指「測速距離」,並非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之車距,原告執此主張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云云,亦無可採。
■妧謅W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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