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2,簡,23,201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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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左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正確表明起訴之聲明,亦未附上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並另行補正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及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及繕本各1 份,該裁定已於102 年9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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