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3,交,61,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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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陳煥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1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3時5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愛三路京基堂中醫診所前之路邊時,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巡邏發現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後步行之步伐不穩,且近身時身上有酒味,系爭車輛引擎蓋仍溫熱,經員警攔查原告自陳其係駕駛系爭車輛前來,員警即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5日,原告收受但拒絕簽名,並於103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0月11 日前繳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繳送,自103年10月12日起逕行註銷,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年9月4日傍晚4點多喝了二杯玻璃杯的啤酒,約傍晚5點即回家休息,直至隔日即5日凌晨1 時多始從基隆市東豐街住家駕駛系爭車輛出門要到廟口吃點心,約凌晨2時10分左右原告將車駛至愛三路60號左右前之路邊停車,並在車上休息等待原告胞弟,約凌晨3時40 分左右因未等到原告胞弟,原告因肚子餓遂下車步行到廟口,甫於廟口處遭警察攔停,警察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是否有開車?原告據實告知於前日傍晚因同仁聚餐,有喝一點,目前汽車停放在愛三路40號前,該名警察聽聞後,旋即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因原告並非於駕駛汽車當中被臨檢攔停,亦無任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被要求受檢,警察亦未目睹原告有駕車行為,警察何能隨意要求行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故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被告提出之舉發現場錄影光碟,光碟畫面顯示的時間,與本件舉發之時間不同。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違規案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件案件乃員警巡邏經過愛三路64號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未緊靠道路右側,佔用一車道,並目睹原告於駕駛座下車後行走搖擺不定,帶有明顯酒味,疑似酒駕,經詢問,原告表示當日有飲用啤酒並有開車行為,遂要求進行酒測,並告知拒測相關規定及提供漱口水,惟多次要求原告均表示不願意接受,遂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31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0月2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堪認為真正。

是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其次,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前須先為勤務規劃,並分為「計劃性勤務」及「一般性勤務」。

所謂「一般性勤務」,乃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並對於車輛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而於執行階段有五大步驟:一係「過濾、攔停車輛」、二係「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三係「觀察及研判」、四係「檢測酒精濃度」、五係「駕駛人拒測」。

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之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指揮車輛快速通過,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即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測;

於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避免口腔殘留酒精;

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則開始錄音、錄影,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

此外,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

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亦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五點「注意事項」之㈤規定甚詳。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

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㈡本件違規舉發過程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畫面顯示04:15:43出現兩輛警用巡邏機車。

04:16:47畫面右側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駕駛開門下車,畫面左側警用巡邏機車經過,巡邏員警轉頭目視該名下車駕駛。

04:16:53警用巡邏機車前行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並轉頭再看該名駕駛,另部警用機車員警在調整機車後照鏡。

04:17:10兩部警用機車均向右路邊停靠,自小客車駕駛步行至該路口遭員警攔停盤查。」

上開內容除顯示之時間外,為原告表示不爭執。

復據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之員警江家宇當庭結證稱:「(法官問:103年9月5日證人執行何種勤務?)當日凌晨二點到四點與另名員警周延彰執行忠二所轄區的巡邏勤務加強取締惡性交通違規及酒駕。」

「(法官問:請就剛剛勘驗光碟之內容始末陳述取締過程。

)當時騎乘警用機車經過愛三路,我是騎乘第二部機車的員警(就是畫面中調整照後鏡的那部機車),發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的駕駛下車時我注意該名駕駛步伐並沒有很穩,我就繼續往前騎停等紅燈時,我從後照鏡觀察其走路態樣,因其有點不穩,所以就上前盤查,我們先問他是否從該自小客車下來,他剛開始並沒有承認,我們告知我們親眼看到他才承認,因他接近時我們就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問他在何處及幾時喝的酒,他說他下午五點左右在大武崙喝完酒,我們就詢問他如何到愛三路的,他說他開車來的,接著就要求他進行酒測,他就說他會超過請求我們不要酒測。」

「(法官問:當時該名駕駛是否即為庭上原告?)是的。」

「(法官問:證人如何判斷原告疑似有酒駕的情形?)除剛剛證述的看見原告從駕駛座下車、走路步伐不穩、近身時有聞到酒味,我還有去摸原告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引擎蓋是溫的。」

、「(原告問:請問證人為何沒有在我開車門下車時就對我吹哨盤查?)因為一般人開車門下車如果走路沒有不穩,不會對他盤查。

因原告當時下車時有不穩,我用後照鏡觀察,另一名同仁轉頭查看,覺得原告走路有不穩情形才向前盤查。

」「(法官問:證人有無看見原告有開車的行為?)我是看到他從駕駛座下車,一般認為從駕駛座下來就是駕車後的後續行為。

後來原告自己有說他是從大武崙開車來的。」

等情,且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26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問:原告從自豐街出門前有無喝酒?)我約在當天傍晚4 點多有喝了兩杯(一般玻璃杯)啤酒,...」等語,是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客觀上確有疑似酒後駕車情事,經員警攔檢並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亦有明顯拒絕配合之情。

衡諸執勤員警江家宇與原告素無怨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而足以採信。

揆諸前揭警察依法執行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舉發員警基於上開合理判斷,將原告攔停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與法核無違誤。

縱如原告所稱,其非於駕駛車輛中為員警當場攔停,然舉發員警得於確認駕駛人身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原告亦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原告所持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要求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拒絕接受酒測」之違章行為。

㈢又原告雖主張該舉發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之時間,與本件違規舉發實際時間有出入云云,然經證人江家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已表示,應係其配戴於安全帽上之行車記錄器之時間未校正所致。

且原告既不否認系爭錄影光碟所示有關其於103年9月5日凌晨3時左右,如何遭員警實施攔停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之內容,自不能僅因系爭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差而抹滅上開舉發過程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執行酒測之過程,與法並無違誤,原告拒絕配合,核屬「拒絕接受酒測」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0月11 日前繳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繳送,自103年10月12 日起逕行註銷,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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