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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管振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0日北監基裁字第4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智勇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21時35分許,騎乘原告所有BJB-98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時,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情事,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隊警員掣製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1年6 月12日前,牌照當場扣繳、車輛當場移置保管。
經原舉發單位查明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原告後,應到案期日改為10 1年9 月25日,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
後原舉發單位函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上揭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4 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舉發單位在101 年5 月扣押系爭機車3 個月後,曾電知原告要先繳納罰鍰等手續,才能將系爭機車領回。
然原告於繳納罰鍰後,本應可領回機車,詎料原舉發單位在未移送被告裁決、未經沒入裁定之情形下,將代為保管之系爭機車拍賣,其程序可議,且拍賣所得亦不知去向。
既系爭機車已遭拍賣,被告裁罰時已無主體,原處分恐有違誤。
且被告在事發後將近3 年,始予裁罰,在時效上也不合理。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查明車輛所有人為原告後,已於101年8月27日依法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於3年時效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告主張裁決書登載之保管車輛業已不存在,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再按,機車駕駛人駕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5,4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即振光行(業已歇業)所有,而於101 年5 月12日21時35分許,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時為警攔查,查得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BJB-98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 年8 月13日龍警分交字第1019020133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依上,被告認定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期間,尚未逾法定3 年期間,亦屬明確。
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遭拍賣,現已無主體,然此係被告或原舉發單位保管過程有無違誤,原告宜另尋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自無從以此免除其於上揭時地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責任。
從而,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而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規定如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
查原舉發單位於101 年8 月21日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寄至原告戶籍址即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政人員,投遞郵局遂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置於該處所門首,一份交由基隆南榮路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可認舉發通知單已完成郵局寄存送達在案。
而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9 月25日,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核屬「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原告裁罰5,400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被告以原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5,400 元罰鍰,牌照扣繳,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暨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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