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4,交,4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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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林鈺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10月1 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43415 ),於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執業期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收受贓物罪確定,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並於103 年2 月17日確定,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於104 年1 月22日以「執業期中犯贓物罪」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1 月26日經原告收受,嗣原告於104 年2 月6日、同年3 月6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屬實後,於104 年4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北裁催字第48-AFU181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收受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犯電信法,但沒有收受贓物,是原告父親向朋友拿了之後再轉交給原告。

而且原告沒有開計程車,所以並無執業。

又原告家境不好,家裡經濟來源全靠原告維持,如果遭吊銷駕照,工作就沒有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本件計程車駕駛人即原告因犯刑法收受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係屬執業期中,原舉發單位於103 年2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舉法,並無違誤。

復以小客車營業駕駛人之職業,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安全息息相關,從而,基於維護不特定多數乘客之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之公益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又憲法第7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時,自應受限制,即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規定情形之行為人,自不得主張就業之平等權,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其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本亦得以法律限制之。

又行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即由警察機關為處罰機關而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並另由其他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機關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此均為法律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1040090100號函附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3 月12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4336013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贓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

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 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具流動性,接觸單身乘客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其掌握車輛行進之主控權,若予犯罪機會,後果堪憂,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再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原告於97年10月1 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43415 ),有效日期為104 年12月22日,此有職業登記證狀態資料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乙情,應可認定。

而原告於執業期中之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 月4 日間某日,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3 年2 月17日確定,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既有如上所述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則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同條第3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確實執業,在所不問。

故其所稱「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第3項之罪,並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連,此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從而,原告主張其非執業中,且未收受贓物云云,顯不足採。

(四)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業如前述,上揭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從而,原告以家境不好,家裡經濟來源全靠原告維持,如果遭吊銷駕照其工作就沒有了乙情,要難採為有利之斟酌。

(五)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原告雖因上述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贓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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