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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蔡錦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0日北監基裁字第42-AFU48149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八德路四段245 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245 巷與八德路交會之巷口,在該處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值勤警員吹哨並以手勢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竟不停車且立即右轉往西行駛離去,原舉發單位值勤警員認定原告有「違規左轉,攔停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0月27日前。
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被告認原告有「一、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於104 年9 月10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同日由原告簽收。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怚豪捕礄犮悀K德路4 段245 巷口出來要左轉,因早上8 時20分係上班時間,車多、路口停滿車,對向警察吹哨指揮本車要求右轉,故本車依警察指揮手勢右轉,並無左轉事實,可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
系爭路口之八德路4 段當時並無禁止左轉標誌,係本車遭舉發之後才設置禁止左轉標誌。
■阰鴔i駕駛汽車30餘年,知曉攔查不停之嚴重性,不可能逆向跨越雙黃線離去。
對於員警提供之照片真偽無意見,但原告爭執當時警察之手勢有問題。
■囧藪n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怑鴔i對於原舉發疑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復略以:「系爭汽車於104 年8 月18日8 時20分,沿本市八德路4 段245 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八德路口逕自左轉往東行駛,值勤員警發現即吹哨加以手勢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右轉逆向逃逸。
當時值勤員警正在八德路245 巷口對面,系爭汽車由八德路4 段245 巷內行駛至該巷口左轉且已過車道中線,員警即以手勢、哨音及指揮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立即右轉逆向往西加速駛離,員警即依現場所紀錄之車號、顏色,並檢視該路口監視器比對無誤後,據以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惟路口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檢附員警攔查現場照片圖示說明。」
■迉赫蚴Y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4 年8 月18日舉發,本所於104 年9 月10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囧藪n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被告104 年10月14日北監基字第1040193003號函(含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9 月3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441876500 號函、104 年10月1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442089700 號函、系爭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之行為?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騿u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 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規定,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阰鴔i於申訴時,在交通違規陳述單係填載:「本車在臺北市八德路4 段245 巷無違規左轉,警車停在八德路4 段245 巷左轉處吹哨攔停,本車因該處左轉會違規,故不左轉,而向右轉,所以並無違規事實」(本院卷第17頁),於起訴後改稱:「本車當時從八德路4 段245 巷口出來要左轉,因早上8:20是上班時間車多,紅燈路口停滿車,對向警察吹哨指揮本車右轉,故本車依警察指揮手勢右轉,並無左轉事實」(本院卷第6 頁);
前後所持理由顯然互有矛盾(起訴前主張警車吹哨要求左轉,因認為左轉會違規,故逕行右轉;
起訴後主張本欲左轉,但警車吹哨要求右轉,故依警察指揮右轉),而難以採信,更徵原告嗣後改爭執警察當時手勢有問題云云(本院卷第63頁),係推託之詞。
■坌d臺北市八德路4 段與八德路4 段245 巷係呈T字型之路口,在245 巷巷內接近巷口處之右側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10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433253100 號函檢附之現場圖、105 年1 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30175300 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8至42頁),原告就104 年8 月18日系爭路口之245 巷巷內已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一節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關於原告所稱八德路4 段上之禁止左轉標誌係在本件舉發以後才設置一事(本院卷第45頁),已屬非關緊要,且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值勤警員林尚緯到庭具結證稱:伊本來位置在大概接近基隆一信門市的路邊,正要走回巷口對面即千山淨水門市的路邊時,看到巷口有一輛計程車出來違規左轉,伊正要攔他時,他就往右跨越雙黃線行駛而去,伊有提供照片,該照片是伊要舉發系爭計程車時,該計程車往右轉跨越雙黃線離去的畫面,原告明顯是逆向要跨越雙黃線離去,若他當時不是有左轉的情況,車輛不會行駛到過雙黃線位置才轉成右向,當時來不及錄影,只能以身上隨身攜帶之蒐證器材拍攝照片,當時在巷口裡面有設置禁止左轉標誌;
伊係右手持指揮棒伸出去,示意來車停在路邊,伊當時與原告距離非常近,他的車輛已行駛到雙黃線的位置,伊站在路邊,他距離伊頂多二個車道的距離,且他是面對著伊過來,如果他沒有看到伊的示意,就不會馬上右轉跨越雙黃線離去等語(本院卷第52至55頁),核與上揭函文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且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4年9 月3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441876500 號函所附之蒐證照片及證人林尚緯再補提之彩色照片相符(本院卷第20頁、第62頁)。
■伎e述照片顯示八德路4 段係雙向共4 個快車道(往東、往西各2 個車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系爭汽車在八德路4 段往西逆向行駛(行駛在雙黃實線左側),客觀上足以呼應證人所述系爭汽車沿245 巷由北往南駛出巷口後,曾左轉且已過車道中線,因警員在巷口對面路旁以手勢、哨音及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汽車卻立即右轉逆向往西駛離現場等情,堪認證人之證言屬實。
原告對於蒐證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嗣後更不否認當時有違規情事),卻改稱警察當時之手勢有問題云云(本院卷第63頁);
然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245 巷口駛出後既已違規左轉(巷內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故從巷口駛出後係禁止左轉),值勤警員站在巷口對面路邊目睹此違規情事,自係要求違規車輛應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在靠近警員站立位置之路邊停車),不可能要求違規車輛驟然修正行向改右轉往更遠處行駛而導致無從稽查(系爭汽車正是因左轉途中驟然改往右轉致逆向行駛,遭警方拍攝上述照片),證人於作證時比劃之攔查動作,亦顯示係面對所欲攔停之來車伸出指揮棒上下比劃而示意來車過來停靠路邊之意思(本院卷第54頁),對照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交通違規陳述單自行記載之理由(詳如■邥珚■),更足認定原告當時係「知曉從 245 巷駛出後在系爭路口左轉係違規行為,且知曉警員在左轉處對其(原告)吹哨攔停」(僅以「在該處左轉會違規,故不左轉,而向右轉」為辯詞),原告嗣後改稱係按警員指揮而右轉離去云云,或稱係警員手勢有問題云云,顯然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基上各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確實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見執勤警員攔停欲稽查,亦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後者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同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一、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兩項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已先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300元,又因訊問證人林尚緯,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 608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08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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