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4,交,133,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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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黃文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菡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16時12分許,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和路口處,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警員查得原告曾於102 年11月26日有酒後駕車紀錄(累犯二次),認原告有「酒駕:酒測值為0.16mg/l,5年內酒駕紀錄0000000累犯二次」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2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後,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且因原告前於102 年11月26日23時22分許亦曾因酒後騎駛系爭機車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鐵路旁遭警方攔查施以酒測並製單舉發,經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等情,被告遂於104 年11月1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怑鴔i於104 年11月4 日因酒醉駕車被警查獲,致遭受裁決。

原告當時為了買熱食給家中95歲之老祖母(之前對警察口誤,誤稱為母親)吃,在瑞芳美食街巧遇二位朋友在那■堻黹s,遂喝了一瓶金牌臺灣啤酒即離開,離開後不到3 分鐘,就在瑞芳國小旁之子平橋上遭警察攔截,當時警察未讓原告喝水漱口,原告尿急,也不讓原告上小號,馬上就對原告酒測,結果酒測值0.16mg/l,要罰90,000元,且要扣車。

■阰鴔i是殘障人士,平時以打雜工維生,如今因此事拿不出錢繳(目前分期付款,已繳納9 期),又沒有機車,無法打工賺錢,日子十分艱苦。

懇請撤銷原處分,原告係因一時孝心而犯下此一大錯,爾後原告絕對不會再因酒駕而誤事。

■囧藪n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怑鴔i於104 年11月4 日16時12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和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阰鴔i收受通知單後,於104 年11月19日向本處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向本處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4 年12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71877號函復略以:「臺端因酒後駕車為實施交通稽查警察查獲,經施以酒精電子檢測器測其酒精濃度值達0.16mg/l(測試前已歸零),已超過規定標準值,飲酒後違規駕車行為事實存在,且臺端於102 年11月26日已有酒後駕駛車輛紀錄,爰依法當場製單舉發,臺端所陳述內容,難認符免責範疇,旨案仍應予維持。」

■坉鴔i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此有採證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可稽,違規行為誠屬明確。

依前揭法律規定,員警所為製單舉發,實於法無違。

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號),業於104 年8 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8 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

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 年11月4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上開儀器應屬正常。

■伬鴔i先前於102 年11月26日有一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資證明。

■■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ヮ藪n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怮騿u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4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由前揭規定可知,警方若已告知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且若受測者請求漱口時,警方已提供漱口者(若受測者未要求漱口,警方並無「應給予水漱口」之義務),即屬合於規定。

■邠d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飲酒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和路口處,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攔查,經警員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原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0.16mg/l),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被告105 年2 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469339號函(含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 年12月2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71877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為真。

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 年1 月8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73716號函檢送到院之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 年8 月14日核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警員係以「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號」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器對原告進行酒測,前述儀器曾於104 年8 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8 月31日(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接受酒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故被告主張該儀器在本件執行酒測之際應屬正常、無故障失準等情,確屬有據。

■吤趕|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警員就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於錄影初始,警員表示「不用漱啦吼」,原告即回稱「不用啦」,警員詢問原告「你喝多久了」,原告僅稱「剛喝而已」而不回答明確之時間,警員依序追問「半小時有沒有」、「20分鐘」、「15分」等問題,原告均稱「沒有」,警員隨即詢問「還是你再休息一下」,原告表示「我媽媽肚子餓,我買便當給我媽媽吃」,警員再度詢問「你再休息一下好不好」,原告回稱「不用啦」、「給你測啊,我要趕快拿便當給我媽媽吃」,警員表示「剛剛把你攔下來有5 分鐘了」,原告回以「不用啦」、「我就馬上給你測啦」,警員再度詢問「說5 、還要10分鐘的話,再讓你休息一下」、「給你湊15分鐘也沒關係啊」,原告仍稱「不用啦」,警員再追問「不用喔」,原告仍回應「嘿呀」,警員又表示「剛剛把你攔下來算5 分鐘,你要是10分鐘前喝,你也差不多啊,喔,測看看啦吼」,原告則回答「好啦好啦」,隨後向警員表示因母親肚子餓,出門買便當給母親吃,正巧遇到朋友,喝一杯而已,之前已有三次紀錄(應指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之次數)等情,警員又說「我也是讓你等一下,讓你等一下」,原告仍回稱「不用啦」,警員再稱「等那個時間,再讓你等一下」,原告旋表示「不然我便當先拿回去讓我媽媽吃一下啦」,警員表示「先測一下」(指應先行酒測),原告又稱因之前已有三次紀錄,擔憂第四次就進去(衡情應指入監)了等情,警員仍持續表示「也是要讓你等一下」、「我讓你休息一下」、「休息一下沒關係啦」,原告則多次要求「放小弟過一次」(指希望警員對原告放水),警員安慰原告「1 杯不可能超啦」(指僅喝一杯,酒測結果應不至於超過規定標準),原告改稱「我快尿出來,讓我尿個尿好不好」,警員表示「不好啦」後詢問「先測看看」,原告回應「好啦好啦」應允後,警員始對原告進行酒測,第一次酒測因原告吹氣時間不足(過短)失敗,第二次酒測則測得「0.16」之數值等情,有勘驗筆錄所示之原告與警員對話逐字譯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

■禸怳W述二人對話過程可知,原告於對話初始即向警員表示不需要漱口,警員曾經詢問原告關於飲酒結束之時間,但原告並未告知具體確切之結束時間,且警員多次表示可給與原告多一點休息時間,原告則以「欲儘速拿便當回去給母親吃」為理由向警員表示「不用休息,馬上施測」,警員甚至曾以「給你湊15分鐘也沒關係啊」向原告表示可於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原告仍表示「不用」(不需要),客觀上足認警員已按上述所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關於「作業內容■氶v之規定辦理,且係在原告自行表明「不需要漱口」及「不需要等待15分鐘、可立即施測」之情況下,對原告執行酒測。

上述規範意旨,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若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告知內容係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警方可提供漱口或俟受測人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促使酒測數值趨於準確。

由於「原告究竟何時飲酒結束」一事係原告本人最為清楚,原告當場不願說明具體確切之結束時間,又以「須拿便當回去給長輩吃」為由催促警員立即施測,堪認原告斯時係已自行評估「不漱口、立即施測」亦不至於影響自己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故向警員作出「不需漱口、可立即施測」之表示,則原告當場自願放棄上述規定之程序保障(警員係多次表示可給予多一些休息時間,依勘驗結果看不出警員有欲剝奪該規定所賦予受測者之程序保障之情形),嗣後再於到案陳述及起訴後表示「喝酒離開後不到3 分鐘即遭警察攔截」及「當時未喝水漱口」為由,質疑警方之程序及酒測數值之準確度云云,關於其遭舉發、裁罰後自述之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所持理由更非可採。

至於原告另以「其尿急,警察不讓其上小號」為由提出質疑,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與警員係在橋上進行對話,對話過程中,不時有路人從原告身後步行經過(本院卷第57頁),該處既屬公共場所,隨地解尿自屬不妥,且是否先解尿與「呼氣酒測值」本無任何關聯,警員衡量「酒測施測所需時間」(酒測儀器可立即歸零,原告只需吹氣數秒,即可得知酒測結果,所需時間甚短)與「覓得附近廁所所需時間」(需步行下橋四處尋找廁所,所需時間應較前者長)後,選擇先執行酒測,並無不當,原告憑此質疑酒測過程,並藉此懷疑酒測數值準確度已遭影響云云,亦非可取。

基此,警員依據上述酒測結果(每公升0.16毫克),認定原告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而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對原告製單舉發,自屬合法。

■■又依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6頁、第43至45頁)可知,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23時22分許,亦曾因酒後騎駛系爭機車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鐵路旁遭警方攔查施以酒測並製單舉發,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以上述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3 年4 月18日送達完畢(此與原告在與警員之對話中自述以往曾有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之紀錄不謀而合),足徵原告曾於102 年11月26日有酒後駕車而遭警方查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

本次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之時間為104 年11月4 日,距離前次違規時間顯然未逾5 年,故被告認定原告本次駕駛汽車係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予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次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102 年11月26日)經裁罰後,於5 年內又有本次「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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