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4,交,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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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郭正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

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下午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深溪路2 之1 號前時,貿然迴轉,致撞擊訴外人林庭瑋騎乘3818-DM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訴外人林庭瑋因而受有上下肢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膝及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經訴外人林庭瑋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偵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肇事車輛為原告車輛,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開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7 月8 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8 月8 日。

嗣被告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等規定,以104 年2 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原裁罰9,000 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4 年4 月7 日北監基字第1040048673號函更正應裁處罰鍰6,000 元,副本抄送原告),並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黃線路段迴轉,適逢他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致發生事故,因原告未注意而駕離現場,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檢察官偵辦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原告業已於當庭向訴外人林庭瑋支付6 萬元。

詎被告仍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處裁處罰鍰及吊銷駕照。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案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 月8 日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向訴外人林庭瑋支付6 萬元,惟其非屬上開「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規定,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 月8 日103 年度偵字第3155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4 年4 月7 日北監基字第104004867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從而,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違規迴車,撞及訴外人林庭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訴外人林庭瑋因受有上下肢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膝及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訴外人林庭瑋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恩診所診斷證明書(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第12、13、15至20頁)可證。

又原舉發機關以原告肇事逃逸罪移送偵辦,原告於偵查中承認肇事逃逸(詳偵查筆錄第33、45頁),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支付訴外人林庭瑋6 萬元,業由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無訛。

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則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未命原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且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至原告雖與訴外人林庭瑋達成和解,且訴外人林庭瑋亦撤回刑事告訴,但此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庭瑋間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且訴外人林庭瑋可得撤回刑事告訴之部分亦僅止於過失傷害罪嫌,是被告機關於裁罰時,亦無明顯之裁量濫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原告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逕自離去現場,核屬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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