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4,交,6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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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黃建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A01XMK3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足見,就送達方法中之寄存送達而言,行政文書之送達,於依規定寄存時,送達即為完成,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此與訴願文書與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係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相同。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01XMK38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於104年6月23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有該裁決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為證。

然查,上開裁決書係於104年5月6 日寄存送達原告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巷0號之基隆七堵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上開裁決書業已於104年5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

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4年5月6 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位在基隆市,屬本院轄區,在途期間為0日,是原告起訴之末日應為104年6月5日。

原告雖曾於103年12月15 日向被告所屬之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經基隆監理站函轉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於103年12月25 日以北市警交字第10336054500 號函通知原告「本局舉發並無違誤,仍請臺端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接受裁決。

臺端如不服裁決機關所為之處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以維權益。

...」有該函在卷可按。

原告雖又於104年5月20日向被告所屬之基隆監理站提出陳述書,然基隆監理站於104年5月22日亦以北監基站字第1040080751號函覆原告「...如不服處罰,請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臺端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另查本案裁決書於104年5月6日送達,請在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訴訟,以維權益。」

惟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再次向被告所屬之基隆監理站提出陳述單,然除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基隆監理站之函文外,本件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就救濟之教示亦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所稱告知錯誤致原告屢屢誤向被告所屬之基隆監理站遞送陳述書之情事。

是縱原告曾於本件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所屬之基隆監理站申訴表達意見,然依前揭意旨,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本件原告既係於104年6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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