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4,交,8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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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戴文村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並以該機關之代表人(即陳玉好所長)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予以補正。

二、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即「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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