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48,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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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高麗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8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則為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前段所明定。

嗣因行政訴訟新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且為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增訂之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而訂於101 年9月6日施行(上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則予以廢止)。

且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起訴若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則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從而,若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於裁決確定後方才提起撤銷訴訟者,即應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若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且依行政程序法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為寄存之送達者,於寄存當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142、1148、765號、103年度裁字第1326號等裁定參照)。

再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 號行政訴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

是送達證書若有已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方式辦理之記載者,即可認已依法寄存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103年度裁字第1381號、102 年度裁字第1392號、99年度裁字第3415、2264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請撤銷之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97年11月28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處分,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已於97年12月3 日經交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惟因不獲會晤原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系爭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基隆復興路郵局(基隆22支),送達證書並勾選: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有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則依前述說明,系爭裁決書早已於97年12月3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未據受處分人即原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應於97年12月24日確定。

原告雖稱其因職業關係,居所不定,最近接到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強制扣押公文,才知有紅單一事,至監理站申訴,監理站才將系爭裁決書於105年5月6日寄給伊云云,然原告之住所自86年9月24日起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迄今未曾變更,有前述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則縱原告因職業關係,非常在其住所而實際收受系爭裁決書送達,仍不影響前揭寄存送達之效力,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亦即係針對類此情況所設。

乃原告稱其係於105 年5月6日收受系爭裁決書云云,自無從憑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105年5月10日,參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系爭裁決處分既已確定,其起訴即顯非合法,且無補正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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