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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周清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然而,上開裁決書係於106 年6 月28日即送達原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由原告簽名收受,有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供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之上述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述裁決書之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所為之救濟方法之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前述30日期間,係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算,至106 年7 月28日(該日係上班日)屆滿;
且因原告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參起訴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前述30日不變期間應於106 年7 月28日屆滿。
原告係於106 年9 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顯然已逾前述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補正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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