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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漢翔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如嬌
上列原告因關稅法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書狀並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2、5、6款所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另所供證明用之證據,原告亦僅自稱附具其中一部分。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詳載本件被告(包括被告機關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詳細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附俱全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面證據應提出完整資料,勿自行擇取其中一部分,亦勿以便利貼黏貼附註說明,避免遺失。
上開書狀及所有資料並應均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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