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0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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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清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7月10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A153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7月10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A153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型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7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前述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6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53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許廖淑珠,應到案期限則為106年7月17日前。

嗣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繼與許廖淑珠以書面辦理歸責於原告。

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結果,舉發機關以106年6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900號函復本件違規屬實等意旨,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6年7月10日到案聽候裁決,臺北區監理所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ZAA15397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原告不服原處分,即於10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以答辯狀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如系爭舉發單所載「國道一號南向24.8公里處」(系爭裁決書係記載「國道一號南向24.」,漏載小數點後之數字及單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係預計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8公里處,經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然經檢視檢舉錄影畫面,當時下交流道之車輛並非在排隊之狀態,且距離匝道尚有一段距離。

又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過23公里圓山交流道後,接著建國高架上高速公路之匯流車輛,故僅能盡可能往外側車道移動。

再者,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之士林交流道並無距離匝道300公尺、200公尺及100 公尺之標示。

因而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汽車於106年3 月29日7時1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8公里處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係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查證屬實後,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製單舉發,被告審酌違規屬實,依法裁處,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 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鸙傽咧捆D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所分別明定。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則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可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欲變換車道時,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尚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駛離主線車道時,若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致與前後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者,應認未依序排隊,而構成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

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檢舉影像截圖、系爭裁決書及舉發機關以106年6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900號函等影本,及被告另提出之原告與許廖淑珠辦理歸責駕駛人之申請書、原告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與檢舉人提供之違規錄影檔案光碟可參。

而上開檢舉人提供之違規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其內容結果:錄影檔案約8 秒鐘,畫面顯示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接近25A 士林交流道處,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逐漸靠右駛入減速車道(於錄影時間3秒時,駛越24.8K之里程標誌,此時系爭汽車係跨駛在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而根據路面之車道線(每組線段與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2項規定,計為10公尺)與經過時間研判,車速約時速80公里左右,當系爭汽車駛入減速車道時,與前後車各均僅約1至2輛小客車之距離,但因系爭汽車之車速較快,故於駛入減速車道後,與後車距離即拉長為2至3輛小型車長度,而系爭汽車駛入減速車道時,距離匝道旁之槽化線約不到200 公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憑。

足見,原告在駛入減速車道時,其前後車係屬排隊行駛之狀態,且該前後車之間原已恐不足前述法定安全距離(以原告駛入減速車道時,其與前後車各均僅約1至2輛小客車之距離,從而,即使以4 輛小型車之長度估計,其插入之前後車間總長度亦不過20公尺),原告復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插入,自使其與前後車之間嚴重不足法定安全距離,而具高度危險性。

原告雖稱當時下交流道之車輛並非排隊狀態及與匝道尚有一段距離云云,然與事實不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又稱當時車流量大,伊也想要提前切進去減速車道但切不進去云云,惟駕駛汽車上路,當應隨時注意路況,遇有車流量增加,汽車駕駛人復欲在數公里後駛離主線車道者,自應儘早駛入外側車道及減速車道依序排隊,況且,原告當時係行駛上班路線,為其所自承,則自早已熟知系爭路段之通常路況,卻未循序排隊,而在匝道前不到200 公尺,方才在減速車道以約80公里之時速強行插入,致其與前後車間嚴重不足法定安全距離,自構成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違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洵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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