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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莊富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A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300元,且說明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前述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8日送達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寄存於起訴狀所載住址即戶籍地址所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由原告之母莊劉綢於106 年8 月18日前往簽收領取,應認於106 年8 月18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然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收費答詢表(無繳費紀錄)附卷可憑。
是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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