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1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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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賴嘉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此乃行政訴訟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所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俾使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而就同一違規事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縱原告未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否則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意旨,更悖於當事人欲在同一訴訟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當事人累訟之弊。

查本件原告原係針對被告106 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之處分,於106年8月2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而該裁決所為罰鍰處分,則係以原告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院卷第4至7頁)。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訴狀繕本而重新審查後,因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106年9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115號函復本件之105 年2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105 年4月6日始送達原告,被告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所載到案期限105年3月29日後始送達原告,即原告並未逾越到案期限為由,依同上規定,於106年9月21日重新製發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罰鍰處分變更為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再於106年10月17日對原告送達該裁決書,及以106 年10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56178號函附具答辯狀與相關證據資料分送本院與原告,並於答辯狀敘明撤銷原告起訴時所針對之原裁決而另為新裁決等意旨(本院卷第8 至27、38至39頁),即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依前述說明,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嗣原告復經本院曉諭,而於106年12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當場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前述被告106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本院仍應就被告重新審查後所為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又本件係屬不服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2月4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約30.3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認其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而以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後,於105年2月13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29日前,惟因系爭舉發單於105 年4月6日始送達原告,致原告無從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8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則於106 年8月9日送達原告。

原告因不服上開裁決,遂於106年8月2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被告經本院送達訴狀繕本而重新審查後,因舉發機關以106年9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115號函復系爭舉發單係於105 年4月6日始送達原告,被告遂以系爭舉發單係於所載到案期限後方才送達原告,即原告並未逾越到案期限為由,依同上規定,於106年9月21日重新製發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新裁決書),將罰鍰金額變更為4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再於106 年10月17日對原告送達新裁決書,並以106 年10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56178號函附具答辯狀與相關證據資料分送本院與原告,且於答辯狀敘明撤銷原告起訴時針對之原裁決而另為新裁決等意旨。

嗣原告經本院曉諭,於106年12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當場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前述被告新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 年2月4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約30.3公里時,係因塞車且原告趕時間,故提前100 公尺駛入路肩。

本件舉發及裁處不盡合理。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且路肩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使用,除可能延誤救災或事故處理,並易造成事故。

本件原告使用未經開放行駛之高速公路路肩,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至為明確。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惟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裁決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115號函、違規照片、新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依職權查得之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照片(本院卷第 7、19至27、38、36頁)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可知,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行為無疑。

又審究前述規定之設計理念,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所以設置路肩,原則上係供擔任救護、管制、排除障礙或其他任務工作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行駛之用;

是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交通阻塞時,上開車輛將更有行駛路肩以迅速執行任務之必要,不因是否接近交流道而有別。

基此,即使原告係因塞車及趕時間,亦無在交流道前100公尺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前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然不影響本院判斷)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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