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31,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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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簡文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狀應表明: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裁違規單,應予撤銷」,惟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方屬交通裁決(行政處分),得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起訴狀所附及聲明中提及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6 年4 月17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並非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二者不同。
原告之真意如係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6 年9 月6 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表明係針對前述機關所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顯有欠缺(未表明正確之訴訟標的),乃不合法,於原告未補正前,本院僅得認定原告係針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6 年4 月17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而屬不合法。
倘原告確係在針對起訴狀所附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則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書狀表明正確之聲明,亦即表明針對前述裁決書進行行政訴訟之意思,如逾期未補正,視為原告真意係針對起訴狀所記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6 年4 月17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內五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否則起訴不合法。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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