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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楊曜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5 月3 日北監基裁字第42-A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原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該所民國106 年5 月3 日北監基裁字第42-AV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
惟於原告起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1 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含系爭裁決)相關行政爭訟等業務,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承接,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怢M議內容、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3 月18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主李麗真(原告之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內湖路三段60巷12弄內,車頭朝向道路中央,車尾朝向路旁土丘及林木,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認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 年3 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李麗真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5 月5 日前。
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表明自己為駕駛人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嗣後並辦理歸責事宜,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6 年4 月7 日函復維持原舉發,臺北區監理所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 年5 月3 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舉發單所載內容,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於同日交由原告簽名收受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臺北區監理所於重新審查後,在答辯狀表明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應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援引同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更正後之原處分),並將繕本送達原告;
嗣後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受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影響其他用路人。
舉發機關主張系爭車輛前後輪右側距道路邊緣未在40公分以內予以開罰,但道路右側為彎曲不規則之邊界。
原告不認為自己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當時該處路旁尚未劃紅線,如今已劃了紅線,原告就系爭車輛當時之停車方向與現今所劃紅線方向一致,可見有遵守順行方向停車。
爰聲明:原處分(更正後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旨揭車輛於106 年3 月18日22時43分許,停放於本市內湖路3 段60巷12弄內,為警逕行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原告陳述「本車有緊貼道路右側,後車輪緊貼道路右側,未影響任何公安問題」,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5條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內湖路3 段60巷12弄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車輛行經該路段,自應靠右行駛,停放車輛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經本分局檢視採證照片所見,旨揭車輛確有違規情事。
本所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重新審查後,本案違規事實應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裁處為是(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本所於106 年5 月3 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及106 年3 月18日採證照片、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6 年4 月7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1562300 號函暨彩色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停車行為,有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更正後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騿u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明文規定。
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作成裁決書,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前述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嗣後於答辯狀中,以書面表示就本案違規事實應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之罰鍰數額並無變更,經原告自述已收到被告所提答辯狀,足認被告係依上述規定變更原裁決中誤寫內容,且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
前揭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本件行政訴訟自應對更正後之原處分予以審究。
■邧魒T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熄火停放於道路旁,駕駛人不在場,舉發機關所屬警員目睹後,認該停車行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系爭車輛車主予以逕行舉發,有系爭舉發單可稽,堪認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合於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其為駕駛人辦理歸責事宜後,被告以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而對原告作成系爭裁決書,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坅騿u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 900元。
前述處理細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亦應受拘束而採為裁量之標準。
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停車時,如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之一,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應予裁罰。
■价蚙[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斯時係停放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旁,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之車頭朝向道路中央、車尾朝向路旁土丘及林木而停放,土丘及林木與道路路面之間有矮磚牆相隔,矮磚牆與道路之間,在原告停車處正後方雖未劃設紅實線、左斜後方則有劃設紅實線(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正後方有土丘及林木,右側通往人行步道〈碧湖步道〉,左後方有紅實線設於路側),顯然並未順著汽車正常行駛於該道路時之行進方向停放(汽車正常行駛時,應係沿與土丘及林木旁紅實線、矮磚牆平行之方向行駛,不可能由土丘及林木處往道路中央行駛,原告停車方向與汽車順行方向係呈「垂直」而非平行狀態,參本院卷第7 頁、第21至22頁),原告停車方向迥異於汽車在前述道路行駛時之順行方向,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事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停車方向與紅實線方向「一致」云云,與事實明顯不合。
至於原告陳稱當時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云云,惟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在人行步道之入口,又未依順行方向停車,顯難認係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且被告最終並非以「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由裁罰,原告縱已屬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章情節,故原告前揭陳述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車輛之停車行為,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更正後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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