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81,201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李基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6月19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6月19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4月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錄影取得證據,並當場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5日前。

嗣原告於106年4月6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結果,舉發機關以106年5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488965號函復原舉發係依法製單等語,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年6月19日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則於當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不服,即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係靠右行駛,無熄火,無離開駕駛座,應屬同條例第55條之違規,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據舉發機關查復,係舉發警察發現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遂趨前盤查,並依法製單舉發。

臺北區監理所則據以依法裁處,應為適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道路交通標線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亦即,在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既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

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則分據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6年5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488965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暨本件舉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為證,上開舉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則詳如附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按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而所謂「臨時停車」,則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分據同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所明定。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為警舉發時,雖係停在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旁,然其係甫靠右停車尚不及1 分鐘,並開啟車後危險警告燈,且並未下車,顯然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則依前所述,其停車行為應核屬「臨時停車」。

從而,即使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情況,亦屬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乃原處分認原告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罰鍰900元,洵屬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前述原告之駕駛行為,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於法尚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上述駕駛行為之違規裁罰,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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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AVI                                                           │
│鏡頭內容:係裝置在舉發機關警用巡邏車前擋風玻璃處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之內容。        │
│錄影時間:共約1分1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4/05  19:15:36■19:1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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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一開始係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因嗣警察從此車下車,可知此車為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
│)正在某一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行駛,一開始之車道寬度似較一般車道寬(因並未劃設車道線及│
│路面邊線,單向可供車輛通行之車道之範圍,約有兩部小型車車寬),且路旁尚有空間可供停車│
│,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4/05 19:15:42■19:15:44 經過一交岔路口後,車道寬度縮減為│
│一般正常寬度(路旁已繪設車道線),但路旁仍有相當空間可供停放小型車,約於19:16:03時│
│即將經過1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可見有左側係「中山路二段**巷」、右側係「訊塘路(105縣道│
│)」之指示標誌,可知,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係行駛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往北行向車道│
│上,待經過該交岔路口時,其前方1 深色箱型車開啟車後危險警告燈(俗稱故障燈)而往右停在│
│車道範圍內之右側(19:16:12■19:16:13),此時因對向車道有公車沿分向線駛來,致警車│
│及前方之白色小型車與另1輛機車均受阻,警車於19:16:18■19:16:19鳴喇叭2聲,嗣前方白│
│色小客車及機車均俟公車經過後,由前述深色箱型車左側通過,此時可見該箱型車右側約20公分│
│之地面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警車則於19:16:32駛至前述深色箱型車後方(可見該車│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A車),再鳴喇叭1聲,並於19:16:34鳴警笛1 聲,惟A車並未移│
│動,隨即聽見警車拉起手剎車聲音,並有1男性說道:「有沒有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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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2.AVI                                                           │
│鏡頭內容:係裝置在舉發機關警車前擋風玻璃處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之內容。              │
│錄影時間:共約1分1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4/05  19:16:38■19:1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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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車車內有2 男性簡短對話,但聽不清楚對話內容,A車仍未移動。約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4/│
│05  19:16:42■19:16:43時,警車有開啟車門聲音,又於19:16:46有關上車門聲音,此時│
│A車駕駛座車門略為開啟,該車駕駛人似從開啟之車門縫往後看,警車另有開啟車門聲音。於19│
│:16:52時聽聞1 男性說道:「紅單!」A車駕駛座車門則又關閉。警車於19:16:57時又有車│
│門關閉聲音,警車隨即稍微往後移動,於19:17:02時,有1 穿著制服之警察(下稱甲警)從警│
│車右側走到A車右側,此時,A車稍微往後移動,另有1 穿著制服之警察(下稱乙警)從警車左│
│側走到A車左側,於19:17:11時,乙警走到A車駕駛座車門旁,甲警亦已繞過A車車頭而走到│
│A車駕駛座車門旁,此時A車車門復開啟,2 警察即走近車門開啟之駕駛座,似與A車之駕駛人│
│對話,約於19:17:37時,2警察稍微後退,離A車駕駛座車門約1步,甲警則朝警車走來。上開│
│過程中,雙向車道上之往來車輛絡繹不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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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3.AVI                                                           │
│鏡頭內容:係裝置在舉發機關警車前擋風玻璃處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之內容。              │
│錄影時間:共約1分1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4/05  19:17:40■19:1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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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警朝警車走來,A車駕駛人(下稱原告)下車與乙警談話,且比手劃腳,狀似激動,乙警則低│
│頭看手上物品,甲警繞過車頭至警車副駕駛座,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4/05  19:17:48時,警│
│車有關閉車門聲音,隨即甲警又繞過警車車頭走到警車左側,復有開啟車門聲音,於19:17:58│
│時,乙警走到A車車前,於19:18:00時,警車復聽聞關閉車門、隨即又有開啟車門聲音,此段│
│時間,行人亦僅能從A車左側步行車道經過,於19:18:08時,乙警又走回A車左前車,原告仍│
│持續與乙警講話,乙警仍低頭觀看手中物品。於19:18:12時,警車又有關閉車門聲音,隨即甲│
│警再從警車左側走至A車左側,並越過乙警及原告,走到A車左前車頭處,其後,原告仍站在A│
│車駕駛座車門旁,與乙警對話。上開過程中,雙向車道之往來車輛仍絡繹不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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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4.AVI                                                           │
│鏡頭內容:係裝置在舉發機關警車前擋風玻璃處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之內容。              │
│錄影時間:共約1分2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4/05  19:18:42■19:1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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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仍站在A車駕駛座車門旁與乙警談話,且仍比手劃腳,狀似激動。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4/│
│05  19:19:26時,乙警朝警車走來,原告則轉頭與站在A車左前車頭處之甲警談話,於19:19│
│:32時聽聞警車有開啟車門聲音,嗣於19:19:37時又有關閉車門聲音,乙警隨即又走到A車駕│
│駛座車門旁,原告轉頭看了一下乙警,仍繼續與甲警談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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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MOV                                                            │
│鏡頭內容:甲警身前配置之密錄器所拍攝之內容(約自前述行車紀錄器2.AVI檔案中,乙警走到 │
│          A車駕駛座車門旁、而原告開啟車門開始)。                                  │
│錄影時間:共8分7秒(因畫面顯示時間並未校準,故以下以檔案時間敘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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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一開始係乙警站在A車駕駛座車門旁、而原告開啟車門並手持類似行車執照物品,乙警以左│
│手接過觀看,右手持掌上型電腦,甲警隨即走到警車右側,又轉頭繞過警車車頭走到警車左側並│
│先後開啟駕駛座車門及左後車門,而在後座拿取一黑色小手提包,又走回A車左前車頭處,此段│
│期間一直聽聞原告大聲對乙警解釋,先聽聞原告稱:「我也有開閃爍燈。」乙警說:「這裡不能│
│停車。」原告說:「對啦,我就是閃給他過才要停,我也有說,你倒車一點我要過,我又不是不│
│走。」「你沒倒車,我前面就擋住,出不去」(其後一直反覆這幾句話)甲警接過乙警之掌上型│
│電腦後,向原告索取駕駛執照,原告稱未帶駕駛執照,乙警詢問原告A車所有人及原告姓名,原│
│告一一回答後,乙警走往警車,原告則走向甲警,並以左手試圖阻止甲警手上作業,甲警隨即稱│
│:「你不要動我。」原告手縮回後,繼續反覆陳述上開幾句話。須臾,乙警又走到A車駕駛座車│
│門旁,原告則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乙警繞過A車車頭,站在A車右前側,手持相機拍攝A車前│
│另一輛違規停放之灰色箱型車(於檔案時間00分48秒時,甲警手持黑色小手提包走回A車左前車│
│頭處時可見A車前方約1公尺處有另1輛違停箱型車亦開啟車後危險警告燈),原告又開啟駕駛座│
│車門觀看車後並略為往後倒車,停住後,又關閉車門,此後即坐在駕駛座上,甲警持續以掌上型│
│電腦查詢及以筆書寫,狀似填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乙警走到A車駕駛座車門旁警戒,而│
│甲警則走到A車車頭前,嗣於檔案時間6 分10秒左右,甲警走到A車駕駛座車門旁,以手指輕敲│
│該車門玻璃數次,而原告似在車內講電話,故於檔案時間6 分47秒時方開啟車門,甲警則將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本交給原告,並告知「紅線違停」及「這邊(指示原告簽名之位置)」,原│
│告詳細觀看後,向甲警稱:「我人在車上耶!我就要移走了。」甲警則陳述:「你如果對我們開│
│單有什麼質疑的,可以去申訴。」原告即在甲警指示位置簽名,甲警則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
│單紅色聯撕下交給原告,隨即又走到A車前方違停之灰色箱型車車後,乙警先以筆在手上記錄,│
│2警隨後又走到灰色箱型車右側,準備製單舉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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