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10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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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洪枝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7 年7 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746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7 時18分許,駕駛顧純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9 公里處,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5 月3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顧純貞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15日前。

嗣顧純貞於到案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予原告,且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申訴,案經舉發機關以107年6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278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7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746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尚有不服,同於107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國道一號南下2.8 公里至5 公里路段,俟接近路肩開放終點,目示可見管制終點及路面穿越虛線,伊見前後均無來車,遂自然靠左併入虛線車道,以免超過管制終點。

又國道警示標示前置作業沒做好,旨揭路段4 至5 公里處是大轉彎,看不到路肩行駛終止,伊在路肩開放終點前100 公尺看到管制終點標示,伊在路幅縮小之下,生理反應即向左切入外側車道,屬自然結果;

況路肩寬路很小,避免車輛壓線,伊偏左行車,亦屬合理。

另舉發機關法條引用錯誤,未打方向燈應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

而檢舉人檢舉原告並非善意,依照其檢舉照片推算其車速過快未予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檢視採證資料,可知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動態影像並非靜態照片,員警審視系爭車輛行駛旨揭路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確認本件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遂擷取影像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7 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9 公里處,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5 月3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顧純貞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15日前。

嗣顧純貞於到案日前,向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予原告,且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申訴,案經舉發機關以107 年6 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278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7 月13日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

此有舉發單、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申訴書、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07 年6 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278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頁53至76)。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6 月29日函文及其所附違規採證光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

而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7 年5月3 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提出檢舉,檢舉違規日期則為107 年5 月4 日,有被告提出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可查(頁93),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揆諸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與兩造確認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原告就錄影畫面顯示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旨揭路段,並於錄影時間3 秒至6 秒間,自路肩終點偏左駛入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乙節,未予否認,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其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影像,已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誠可信實。

(四)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屬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原告雖主張:伊見前後無來車,又已近路肩終點,伊靠左併入外側車道係屬自然行為云云,但原告為合法考領車輛駕駛執照之人,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則其既明知已近路肩終點,車輛應切回主線車道行駛,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並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惟其猶主觀認定不待使用方向燈,已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錯誤認知。

原告雖再稱伊接近路肩終點時,路幅縮小,伊近路肩結束100 公尺處方看見警示,遂按生理反應儘速切入外側車道云云,惟此語不僅與原告於申訴、起訴及上述所稱「明知」、「目示」路肩開放即將終了,見前後無車,遂「自然向左逐漸併入車道」、「自然減速逐漸併入外側車道」云云(頁15、25),互有扞格;

且駕駛人本應注意前方車況,並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業如上述,尚不能以其未注意路肩終點之警示,須盡速併入主線車道,作為其不及使用方向燈之卸責之詞。

從而,原告對於旨揭路段之路況,早可預期掌握,該路段亦無任何警示不明、路幅突然縮減、或令原告無從知悉路肩開放終了之情事,則伊因路肩開放終了欲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卻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於主觀上當屬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則被告依法為原處分之裁處,自無違誤。

又原告雖稱後車車速過快、路肩過窄致其必須左偏云云,實屬臨訟辯詞,亦無礙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

至原告另稱:本件若係舉發未打方向燈,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

但揆之該條規定所指,係此類違規行止適用於一般道路之情形,而本件乃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一號南向路段,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按規定使用方向燈所生之違規行為,當屬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之情形,兩者有別,本件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故原告仍以前詞指摘,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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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107E0000000.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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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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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09秒│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5/03 07 :18:16),檢舉人車輛│
│止        │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約4.9 公里處之路肩(其左側車道由近至遠依序為同向│
│          │之外、內側車道)。自錄影時間0 秒至2 秒時,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約20餘│
│          │公尺處,可見1 輛銀灰色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汽車)同│
│          │向前進。嗣於3 秒時,系爭汽車向左偏移,左側車輪駛在分隔外側車道、路│
│          │肩之白色實線上;至4 秒時,系爭汽車持續向左,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地面,│
│          │分岔出現向前方路面延伸之白色虛線,形成輔助車道,系爭汽車並於5 秒至│
│          │6 秒之間,駛入輔助車道內通行,同時,可見畫面右側高架橋墩前先後矗立│
│          │綠底白字之里程標示「5 」、紅底白字之「路肩通行終點」指示標誌,路肩│
│          │開放路段即告結束。至7 秒時,前方路段隨著白色虛線之線長加長、間距改│
│          │變,變更為三線車道(外側、中間、內側車道),右側則為路肩,系爭汽車│
│          │則已駛至外側車道,尚持續前進,迄至畫面結束。又系爭汽車自路肩向左變│
│          │換車道(銜接至輔助車道、外側車道)之上開過程,方向燈均未顯示閃爍。│
│          │(另,按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行車速率顯示,上開期間檢舉人車輛之│
│          │車速,係自時速102 公里,持續下降至時速94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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