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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薛英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芳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6 年10月11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25日前,並於106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
被告於107年4 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107年5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7 日前繳送」、「107年6月7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將系爭裁決書於107年4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5月3 日提出違規陳述書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07年6月6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5122號函復違規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7年8月6 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125627號函所附答辯狀將原處分主文有關:「自107年5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 107年6月7日前繳送」、「107年6月7 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8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先行撤銷,待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再依法辦理。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舉發機關就原告闖越系爭平交道所為之舉發單,業於106 年10月17日依原告之戶籍即駕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基隆新豐郵局(基隆38支局),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6月6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5122號函在卷可稽(頁69至71、75至76),可見公路監理機關既依原告之登記住所為寄存送達,本件舉發行為之送達係屬合法,原告雖提出越南簽證、中央氣象局資料等件(頁19至25),稱其斯時在越南出差,臺灣又逢大雨云云,惟原告並無法證明送達通知書有受到下雨之影響,且縱原告無從親自收受文書乙節屬實,揆之首開說明,尚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進者,本件舉發單合法送達後,原告業於107年5月3 日收悉如原處分所示之裁決書,該裁決書前已於107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地郵局,此為原告自所承認,且經本院提示卷附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為兩造所明知(頁73至74、83至85),是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4月27日起算(據原告所在地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7年5月28日即已屆滿,堪以認定。
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頁11),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於107年5月3 日曾向被告所轄基隆監理站提起訴願,然此舉業經基隆監理站專責人員以交通裁決無訴願程序為由,向原告說明,並將原告提出之訴願文書改以申訴程序函查舉發機關,且教示原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63910號函文可查(頁29),亦經本院向原告確認上開過程屬實(頁103 )。
且觀諸卷附原處分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亦已清楚載明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應不致令原告誤認得再向被告陳述而替代向法院起訴行為。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行為而予裁處乙情,業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向兩造確認卷附違規錄影光碟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內容詳如本裁定附件所示(頁91、111 )。
是觀諸附件之內容,原告於警鈴作響、遮斷器下降後,猶持續駛車穿越系爭平交道一事,亦堪信真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原處分,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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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7_10_05_20_36_24_ch13-01.avi │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北側上方(即瑞芳街西側出入口)往東南方向(即一坑路出│
│ 入口)俯視拍攝系爭平交道全景。 │
│錄影時間:約02分25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09秒至00分1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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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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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一開始,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平交道內無人車通行。自00分08秒時│
│00分17 秒 │起,一坑路出入口處遮斷器開始作動,緩緩下降,於00分09秒時,畫面左│
│ │側可見1 輛銀白色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由瑞芳街往明燈路三段│
│ │出入口方向行駛(由北向南),俟其通行至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前時,其左│
│ │側一坑路出入口處之遮斷器,已下降約45度,後於00分13秒時,該側遮斷│
│ │器則完全降至水平。而系爭汽車尚持續前進,其駛至明燈路三段路口後,│
│ │於00分17秒後消失於畫面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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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8秒至│系爭平交道明燈路三段出入口處遮斷器,於00分17秒時亦開始作動,緩緩│
│02分25秒 │下降,嗣於00分23秒時,降至水平狀態。此後,系爭平交道內淨空,於02│
│ │分05秒時,方有1 列火車自畫面右側駛來,迄至錄影畫面結束為止,該列│
│ │火車之最末節車廂,仍未駛離畫面中鐵軌之範圍。而上開期間,系爭平交│
│ │道警鈴亦未停止作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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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7_10_05_20_36_24_ch14-01.avi │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南側上方(即靠近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往北方向(即瑞芳街│
│ 出入口)俯視拍攝系爭平交道全景。 │
│錄影時間:約02分24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07秒至00分1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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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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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一開始,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1 輛白色小客車恰駛至瑞芳街東側出│
│00分15 秒 │入口處,於穿越該出入口外黃色網狀線區後,右轉至瑞芳街東側,消失在│
│ │畫面外。嗣於00分07秒時起,有1 輛銀白色自小客貨車(經核對各出口畫│
│ │面確認為系爭汽車)由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外左轉至黃色網狀線區內,朝系│
│ │爭平交道鐵軌方向行駛(由北往南),再於00分09秒時,完全行駛入鐵軌│
│ │範圍,復於00分11秒時消失於畫面外。又於00分09秒時起,系爭平交道瑞│
│ │芳街西側出入口處遮斷器開始作動,緩緩下降,至00分11秒時(即系爭汽│
│ │車駛出畫面之際),已降下近約45度,而前述黃色網狀線區內,有2 輛機│
│ │車、1 輛汽車正暫待火車通行,瑞芳街西側出入口處遮斷器,約於00分15│
│ │秒時,則降至水平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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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6秒至│嗣於00分17秒時,畫面右下角、右上角之遮斷器(核其相對位置應分別係│
│00分23秒 │係明燈路三段出入口處遮斷器、瑞芳街東側出入口處遮斷器),同時作動│
│ │下降,明燈路三段出入口處遮斷器於00分19秒時,已降下隱沒於畫面,瑞│
│ │芳街東側出入口處遮斷器,約於00分23秒時復降至水平。此時,瑞芳街西│
│ │側出入口外之黃色網狀線區內,駛入1 輛紅色小客車,與前開2 輛機車、│
│ │1 輛汽車共同停等,待火車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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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24秒至│系爭平交道範圍已然淨空,至02分06秒時,畫面左側方有1 列火車駛來,│
│02分24秒 │迄至錄影畫面結束為止,尚有半節車廂仍未駛離鐵軌範圍。而上開期間,│
│ │系爭平交道警鈴均未停止作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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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7_10_05_20_36_24_ch02-01.avi │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系爭平交道西南側(即靠近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外之情況。 │
│錄影時間:約02分25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09秒至00分1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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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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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一開始,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明燈路三段、一坑路出入口間之部分│
│00分13 秒 │黃色網狀線區內,均無人車往來。於00分09秒時起,畫面左側始出現1 輛│
│ │銀白色自小客貨車之車頭,朝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外側行駛,於00分11秒時│
│ │,畫面方攝及該自小客貨車之背面車尾,並可辨識其車牌號碼為0000 -00│
│ │號(即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復於00分13秒時駛離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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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4秒至│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作響,於00分20秒時,明燈路三段出入口處遮斷器已│
│02分25秒 │逐漸下降至畫面可見範圍(降幅約45度角),於00分23秒左右降至水平狀│
│ │態。此後,除黃色網狀線區外圍尚有車輛通行,系爭平交道鐵軌方向,則│
│ │無任何人車靠近。嗣於02分08秒時,有1 列火車自畫面右側駛來,迄至錄│
│ │影畫面結束,均持續通行系爭平交道。而上開期間,平交道警鈴亦未停止│
│ │作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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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7_10_05_20_36_24_ch07-01.avi │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即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外之情況。 │
│錄影時間:約02分25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07秒至00分1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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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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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一開始,可見拍攝範圍乃系爭平交道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外之黃色網狀│
│00分15秒 │線區及靠近該出入口一側之部分鐵軌,而警鈴已在作響。於00分07秒時,│
│ │畫面右上角有1 輛銀白色自小客貨車正面駛來,先左彎駛入黃色網狀線區│
│ │,再於00分08秒時,以左側前輪駛入鐵軌範圍(此時,可辨識其車牌號碼│
│ │為2217-UW ,即系爭汽車),復持續轉彎進入系爭平交道內,於00分10秒│
│ │消失於畫面外。而後,瑞芳街西側出入口處遮斷器緩緩降下,業於00分15│
│ │秒左右完全降至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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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6秒至│此時前開黃色網狀線區之範圍內,尚有2 輛機車正在停等。至00分22秒時│
│02分25秒 │,復可見瑞芳街東側出入口處遮斷器前端範圍出現於畫面當中,而該側遮│
│ │斷器,隨後於00分23秒下降至水平狀態。又系爭平交道內與瑞芳街東、西│
│ │側出入口間,再無人車通行,至02分07秒時,方可見1 列火車由畫面左側│
│ │駛來,迄至錄影畫面結束為止,持續通行系爭平交道。又上開期間,系爭│
│ │平交道警鈴亦未停止作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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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7_10_05_20_36_24_ch08-01.avi │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及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往東延伸路段之情況│
│ 。 │
│錄影時間:約2分25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06秒至00分0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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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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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開始時,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於00分00秒至00分02秒間,有1 輛白│
│00分13秒 │色小客車由系爭平交道鐵軌範圍內右轉,駛出瑞芳街東側之出入口,再於│
│ │通過該側出入口外黃色網狀線區後,朝瑞芳街之東側行駛,消失於畫面外│
│ │。嗣00分06秒時,1 輛銀白色自小客貨車(經核對各出入口畫面確認為系│
│ │爭汽車)由瑞芳街駛來(由東向西),其前輪先通過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外│
│ │之白色停止線,復左彎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再於00分09秒時駛往鐵軌範圍│
│ │而消失於畫面之左下方。系爭汽車後方尚有2 輛機車、1 輛汽車同向行駛│
│ │,至00分13秒時,前開2 輛機車已駛出畫面,僅餘1 輛汽車尚於黃色網狀│
│ │線區範圍內暫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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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4秒至│此後系爭平交道內無人車通行。於00分20秒至00分22秒間,可見系爭平交│
│02分25秒止│道瑞芳街東側出入口處遮斷器持續緩緩下降,復於00分23秒時,降至水平│
│ │狀態。嗣02分07秒時,有一列火車自畫面左側駛來,迄至錄影畫面結束為│
│ │止,均持續通行系爭平交道。又上開期間,系爭平交道警鈴亦未停止作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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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7_10_05_20_36_24_ch01-01.avi │
│攝影角度:畫面係拍攝系爭平交道東南側(即一坑路)出入口之情況。 │
│錄影時間:約2分25秒(有系爭汽車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09秒至00分1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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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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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畫面開始係拍攝系爭平交道一坑路出入口外(即畫面左側)及黃色網狀線│
│00分08 秒 │區之部分範圍。此時系爭平交道警鈴已在作響,而一坑路出入口外可見1 │
│ │輛白色小客車正在停等,復有1 輛藍白相間之機車亦同向朝出入口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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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9秒至│於00分09秒時,1 輛銀白色自小客貨車,正由系爭平交道瑞芳街往明燈路│
│00分15秒 │三段出入口方向通行(由北往南),於00分10秒時已可確認其車尾之車牌│
│ │號碼係2217-UW 號(即系爭汽車),系爭汽車隨後駛出明燈路三段出入口│
│ │,再於00分11秒時消失於畫面外。後於00分12秒,一坑路出入口處遮斷器│
│ │已緩緩下降逾45度角,於00分15秒時,完全下降為水平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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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6秒至│此後,系爭平交道內再無人車通行,至00分30秒至00分36秒間,原於一坑│
│02分25秒 │路出入口外停等之白色小客車,亦朝明燈路三段路口方向左轉彎,駛離畫│
│ │面。嗣於02分06秒時,始有1 列火車由畫面右側駛來,迄至錄影畫面結束│
│ │為止,均持續通行系爭平交道。又上開期間,系爭平交道警鈴亦未停止作│
│ │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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