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21時47分,駕駛其所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駛於上開隧道途中,系爭車輛突然無
- 四、被告則以: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原告有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上18
-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會低於速限行駛係因為系爭車輛
- (三)查雪山隧道長達將近13公里(北上路段約自15公里至28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德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193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21時47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5號北上18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於同年6月4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C193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43公里,低於速限27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月19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6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嗣被告於同年7月13日向開立裁決書,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低於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駛於上開隧道途中,系爭車輛突然無法加速,僅能慢速前行,原告隨即開啟危險警告燈警示後方來車,經三至四分鐘,上開狀況仍無法排除,後方即出現交通警車,並以廣播引導方式告知原告繼續前進,勿駛入緊急停車彎,直至隧道出口,原告自行駛出坪林交流道,等候維修及支援,原告當時沒有將車輛停下來,係因為當時沒有停車的車道,如果停下來會更嚴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雖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內無路肩可供停駐,但有設置緊急停車彎,可供用路人緊急臨時停車使用。
本件原告既知悉有車輛故障情事,應不適合再繼續於道路行駛,當下應即駛入緊急停車彎自行排除或等待救援,但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北行駛,因此,原告仍應負本件違失責任。
又查當日該時段,並無員警駕駛車輛引導系爭車輛駛出雪山隧道之情事,且經調閱違規影像資料,均無原告所稱交通警車存在,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坪林交通控制中心亦無呼叫拖救車紀錄,由此可見原告所述係卸責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係因車輛故障導致車輛無法加速,以致車速低於限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1.原告有無於上揭時、地未遵行車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20公里以上之情事?2.系爭車輛於當時是否有故障情事?原告得否據此免罰?經查:
(一)按原告有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上18公里處,行駛車速僅43公里而有低於速限行駛,此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開立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43公里,低於速限27公里」,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被告有於同年7月13日向原告開立系爭裁決書,對原告為本件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隧道內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會低於速限行駛係因為系爭車輛故障乙節。
經查,參以本院勘驗當時隧道內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勘驗標的:隧道內監視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A00_ATTCH1.avi)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隧道之錄影畫面,至影片時間01秒時,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的左側車道,當時原告的車輛一直在打雙黃燈持續前進。」
、「勘驗標的:隧道內監視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A00_ATTCH2.avi)勘驗結果:畫面開始,至影片時間01秒時,原告的車輛出現在左側車道,原告的車輛一直在打雙黃燈。」
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當時於隧道內明知其車輛行駛恐對後方來車造成危險,而以持續閃爍雙黃燈之方式對後方來車示警等情,復參酌原告所提出汽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之時已行駛約達29萬公里之里程數,屬相當高之行駛里程數,如此里程數下之車輛,其發生故障之可能性自較新車為高,且依原告所出具之107年5月14日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包括煞車盤、來令片及煞車調整等情,此互核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在進入隧道前一開始係塞車,後來進入隧道行駛到中間時,發現煞車突然卡住,沒有辦法加速,我想要加速上去,到30至40公里時,車輛就一直跳動,所以只能慢速前進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車輛故障狀況確與其之後之維修項目係屬相符,是綜以上情,原告當時如僅係未注意隧道內之速限規定,而低於速限行駛,其毋庸特地閃雙黃燈向後方車輛示警,則其主張其當時係因車輛故障而致無法加速等情,應屬可採。
(三)查雪山隧道長達將近13公里(北上路段約自15公里至28公里處),係屬我國隧道中最長公路隧道,因考量特殊性,故對隧道內之交通安全防護定應相當之注意,而政府對行駛雪山隧道之注意事項,亦有大力宣導,而車輛於雪山隧道內發生故障時,應將車輛駛入緊急停車彎,亦屬行駛雪山隧道應予注意之事項。
而衡以原告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有發生故障情事,但非無法行駛,僅係車速無法提升,故原告在得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之情況下,自有相當之時間、機會得將系爭車輛駛入緊急停車彎以處理或等待救援,且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駛入雪山隧道不久後即有發現車輛故障(本件舉發之違規點係北上18公里處),此距原告最終駛出雪山隧道處尚有相當長之距離,則原告未慮及對後方來車所可能造成之危險,仍執意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故認其所為,主觀上確具故意、過失,亦無任何得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存在。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前開行為而為裁罰,自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行車速度,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低於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