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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趙欣慧
上列原告所提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㈠具狀將本件被告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姓名「袁國治」及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㈡補繳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屬適法。
若以非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
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10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已不合法定程式;
且竟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記載該機關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及其代表人李忠台,並贅載「基市交隊張文堂警員」),揆之前述,亦欠缺被告之當事人事格。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將本件被告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記載其代表人姓名「袁國治」及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系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應以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而起訴)。
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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