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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王博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表 人 李明正
上列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所為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17992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是以,倘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基隆市愛三路與仁三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基隆市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攔查,其自行交出身上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警員將其帶回派出所偵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
其被攔查時並未肇事或有危險駕駛及違反交通法規情形,且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在106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至被攔查時相隔約14小時,當時無精神恍惚或行為脫序之狀況,嗣後卻收到違規罰單,交通裁罰之精神應在於駕駛人駕駛車輛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可否勝任駕駛車輛,本案以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作為裁罰唯一依據,應屬不當,故訴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於起訴狀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並檢附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2 月23日所發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17992號函及該函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2 月2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01815號函)為憑。
本院電詢基隆監理站關於本件是否已開立裁決書一事,業經基隆監理站表明尚未開立裁決書,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原告所附上揭基隆監理站之函文,僅係針對原告就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一事予以回應,尚非裁決機關作成之裁決書(裁決書為制式表格,其上有裁決機關全稱,並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會載明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
前開涉嫌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作成裁決,從而,原告對前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裁決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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