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69,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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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趙欣慧(原名趙蘊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7年5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愛二路、仁五路口時,於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左轉,斯時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正在仁五路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趨前攔停舉發。

於107年5月24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8日前。

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5月30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左轉仁五路時,只是閃黃燈,並未紅燈。

後來我到仁五路左側停下要往仁五路右側,一位警察騎機車從仁五路後方來我身邊,說我闖紅燈,他說身上有攝影機,仁五路的號誌已經轉紅燈,他根本說謊,當時仁五路一排車都還在等綠燈,15秒後,仁五路的燈號才變綠燈。

原告只是天氣熱,騎快了點,並未闖紅燈,只是在轉彎時愛二路變了黃燈,但警察硬要說我闖紅燈,可以調攝影機來確認,當時只是變黃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107年5月24日12時至14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行經仁五路愛二路口時,見一普通重機車紅燈左轉,攔查後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仁五路為綠燈,車輛通行,舉發員警於行進中看見一旁愛二路有一輛機車駛出,遂上前攔查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現場照片示意圖、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是否適法?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另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廷宇於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為我所舉發,我當時正在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我當時係騎乘機車正在仁五路口直行接近愛二路口的位置,原告騎乘機車出來的位置,距離我大約2個車道、15公尺左右,因為我當時行進的方向是綠燈,但我突然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從愛二路左轉出來,我就上前攔查她,當時我行進方向的綠燈已經變了約3秒左右,沒有轉綠燈很久,但也非剛變燈號,因為我自己當時也係騎乘機車,所以很確定我騎乘的直行方向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並有現場照片、路徑示意圖等互核可參,足見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左轉等情,而參酌證人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復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其當時執行勤務工作,道路上車輛又如此眾多,衡情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特誣指原告之必要,益證原告有為闖紅燈之行為,應屬實在。

至原雖主張證人應提出攝影機之內容予以證明云云;

然依證人張廷宇證稱,我當時密錄器有拍到原告闖紅燈,但係因為我的密錄器只能錄大約六小時,而我當天又去趕做其他勤務,等回警局時,檔案已經被其他檔案覆蓋掉等語,可見證人並非刻意不提出錄影畫面,係因機器設備之限制以致無法提出,而衡以證據之採認取捨,本無限僅單一,人證亦屬證據調查之方法之一,而依前所述,本院業已踐行法定證人訊問程序依法取得證人之供述,自可依該證述內容認定其真實性、憑信性,本不以有錄影畫面佐證為必要。

原告雖主張其通過路口之時,係閃黃燈,非闖紅燈云云;

然查,就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第2時相及第3時相相依序運作,而不論第1、2、3時相,黃燈時間均為3秒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而仁五路與愛二路呈垂直狀(即T字路口),仁五路呈綠燈之時,愛二路自無呈綠燈或黃燈之可能,而證人發現原告從愛二路口騎出左轉之時,仁五路既呈綠燈狀態,足見原告當時確屬闖紅燈等情。

況且,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就此等行為之有無,一般人如在場親身見聞,均能清楚辨別判斷,並無原告所稱員警當時無法目測判斷之情形。

從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為「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300元,及因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廷宇,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計530 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 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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