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 (二)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
- (二)原告雖坦承其遭查獲之時有騎乘系爭車輛,但主張其係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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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鄭凱升(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1月2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11月2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6日12時許(應係105年4月26日0時30分,員警誤植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然此無礙同一性之認定),在基隆市○○街000號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未戴安全帽,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勤務之警察攔查,而原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並經檢察事務官訊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即自承其於同年月24日23至25日0時間,有在新北市○○區○○○○路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經警採尿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299,947ng/ml)及安非他命(31,038ng/ml)陽性反應,舉發單位遂於105年8月10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25日前。
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年11月23日就原告上開經舉發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對原告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6年12月23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即於106年12月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舉發機關嗣有以107年4月1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04479號函復表示原舉發時間有所錯載,以為更正。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是在被查獲前2日施用毒品,查獲當日雖然有騎乘系爭車輛,但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本件應不予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警察於105年4月26日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前,攔查騎駛系爭機車之原告,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臺北區監理所據以裁處,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7年6月1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07774號函、詮昕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另依職權查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刑事案卷綦詳,且原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案件起訴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坦承其遭查獲之時有騎乘系爭車輛,但主張其係查獲2天前施用毒品,查獲當時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參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所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等語,可知其立法目的在防止施用毒品者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非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
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乃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所殘存之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情,仍無從解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責任。
至原處分之日期雖有錯載,但僅屬誤載,事實之同一性並無錯誤,自無礙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臺北區監理所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依法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無駕駛執照)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臺北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0元,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此部分漏載,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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