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8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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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吳明龍





上列原告所提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及回復原狀聲請:

㈠補繳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㈡補繳本件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另聲請回復原狀,亦徵收裁判費300 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8條之5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及聲請必需具備之程式。

起訴及聲請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及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 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又一併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起訴及回復原狀聲請均不合法定程式。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起訴及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判費各300 元。

若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定駁回其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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