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3上午8時22分許,駕駛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107年4月3日8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
- (二)原告平時開車均以交通法規為準,但就法規細節並不清楚,
-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三)復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
-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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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蕭明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74012號、第25-ZAA1739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項第12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上午8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 至2.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先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經民眾目睹遂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認其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行為,於107年5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74012、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Ⅱ)予以舉發。
應到案日期均為107年7月9 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6 月28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以107年7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387號函復上開違規情節屬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7月30日,分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74012號、第25-ZAA1739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Ⅰ、Ⅱ),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8 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遭舉發機關以舉發單Ⅰ、Ⅱ舉發違規使用路肩、違反標示指示行車。
然原告行駛國道一號南向2.1 公里處時,路肩標示未明(原告駕車行至南向2.8 公里處方見豎立告示標示路肩限行小客車、行駛時段為平日7 至9 時等文字,行至5.0 公里處方可見禁行路肩之告示牌),無路肩開放之里程標示,誤導原告可行駛路肩,其遂於前方小貨車緩速行駛之際,將系爭汔車駛入路肩。
俟原告持續駕車行駛路肩至國道一號南向約2.5 公里處時,又發現前方為車輛匯流路口,無路可行,該路口係劃設槽化線(並非紅線、黃線等禁行標示),過去其看過警察在槽化線內指揮交通,乃穿越該槽化線後,向左駛入系爭路段外側車道。
(二)原告平時開車均以交通法規為準,但就法規細節並不清楚,其就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本無惡意,僅係肇於其個人之常識不足,其願接受違規之事實,甘願受罰。
但本件實係因其行駛路肩、欲自路肩駛離所生之交通違規行為,當應以一事論之,即被告僅應裁處原告一件交通違規,惟被告卻以原處分Ⅰ、Ⅱ裁罰原告,有一事二罰之情,原告不能接受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汔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舉發機關檢舉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違規使用路肩、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項第12款規定填單舉發,本無不當。
又原告上開所為既屬2 次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分別製單舉發,此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違誤,嗣被告分別以原處分Ⅰ、Ⅱ裁罰原告,亦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7 年4 月3 上午8 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先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經民眾目睹遂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認其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行為,於107 年5 月25日填製舉發單Ⅰ、Ⅱ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7 月9 日前。
原告不服上開舉發,遂於同年6 月28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確認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Ⅰ、Ⅱ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此有舉發單Ⅰ、Ⅱ、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 年7 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387號函附違規影像光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原處分Ⅰ、Ⅱ暨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44至64)。
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而擷取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影像畫面彩色列印附卷為憑(頁71至77),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並穿越槽化線,亦接受違規之事實,然其通過槽化線,實乃行駛路肩道路減縮之必然,被告以原處分Ⅰ、Ⅱ裁處原告,已屬一事二罰云云。
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行駛路肩及跨越槽化線等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Ⅰ、Ⅱ裁處原告,是否有據?原處分Ⅰ、Ⅱ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7 月17日函文及其所附原告車輛違規情形之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
而原告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7 年4 月3 日,亦與舉發機關提供「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單(頁95)所列「民眾檢舉日期:2018/04/03 10:41:15」之檢舉日期,係屬同日,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但書規定之期日。
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足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是否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於特定時段通行,係由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基於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發布命令指定之,有其裁量空間,駕駛人自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17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387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路肩開放資訊」所列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頁55至56),已明確標示本件交通違規所涉之系爭路段,非屬國道一號「八堵-大華系統南下(2K+790-5K+020)」開放路肩路段之範疇,復綜觀上開開放路肩之各時段、路段,亦未見系爭路段包含在各特定路段路肩開放之範圍當中。
惟原告仍於107年4月3日上午8時22分許,逕駕駛系爭汽車通行系爭路段路肩,顯有未依循指定路段、時段使用特定路段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雖稱該處路肩開放標示里程未明,但系爭路段非屬開放路肩之範疇,既已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明確告示,則原告行經此未經告示之路段,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於未經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前不得任意行駛路肩,更不得逕憑主觀即判斷該段路肩於當時係可供通行。
從而,原處分Ⅰ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三)復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 目、第1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亦有明定。
觀諸檢舉蒐證光碟影像畫面之彩色列印圖示(頁75至77),可知原告確實於行駛系爭路段時,跨越連接交流道與路肩終點之間之白色斜紋線狀槽化線,復往左側外側車道行駛。
又槽化線係禁止跨越之輔助標線,業如前述,原告所為自屬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事無誤。
原告雖稱其穿越槽化線係為了離開路肩,無路可行之必然行為,且其又不諳交通法規云云,但觀諸上開檢舉影片內容,於錄影時間0000-00-00 0:22:38至8 :22:51之間,系爭路段之路肩均僅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1 車正在行駛(頁71至75),且持續駛至抵達路肩終點、車道縮減之際,方穿越槽化線後向左切入同向外側車道,核諸當時車流環境及前方視線狀況,原告實未有無法變換車道,或無從避免跨越槽化線之情形;
遑論原告係合法領用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安全法規本應加以遵守,亦難以其不諳法規為由,即謂得解免其行政罰責。
從而,原處分Ⅱ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裁罰,亦無違誤。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
查本件原告上開2 次違規事實,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而擷取錄影畫面彩色圖片所示,堪認原告確有於指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先後違規行駛路肩、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掣開舉發單Ⅰ、Ⅱ,詳如前述,此等2 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固屬接近,但地點並非相同(分別係國道一號南向2.1、2.5公里處),亦得依自然觀點判斷明顯區隔。
準此,本件原告係先違規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復於路肩結束之際向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之行為,核屬分別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9款規定之義務,應屬數行為,本即應分別處罰。
原告主張本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容有誤解,其執此指摘原處分Ⅰ、Ⅱ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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