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13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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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7.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行車遇有
  8. (三)基隆市○○區○○路000號之8前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
  9. (四)又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行駛於中正路1
  10. (五)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
  11. (六)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尚
  12. (七)況據被告答辯理由所載,被告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3.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附舉發通知單、舉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16.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7. (三)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檢舉人提出予舉發機關
  18.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正路164號之8前右轉彎專用暨
  19. (五)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一般道路
  21.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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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游陳淑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7年9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路(下稱系爭舉發地點)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8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於107年9月2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前,並送達原告。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年月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12日函復表示維持原舉發,)被告則於107年9月17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107年9月18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舉發地點,因自中正路164號之8前右轉中正路之銜接路段時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遭民眾檢舉而由舉發機關信六路派出所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新臺幣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乃於同年9月2日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並檢附採證照片3幀,復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為原處分裁處。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復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第206條第2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是車輛行駛在劃設指示右轉彎弧形箭頭之專用暨禁止變換車道時,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僅能遵照所指右轉方向暨禁止變換車道行駛一節,應為駕駛人所知悉並得預見其前方車輛係往右轉彎方向暨不得變換車道行駛之車輛,且在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暨指示右轉彎之箭頭綠燈時尤然。

(三)基隆市○○區○○路000號之8前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並以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劃分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其中第一車道路面雖劃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然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路面均劃設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顯示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均為右轉彎專用車道,行駛於第二車道、第三車道之車輛僅得右轉彎行駛,且不得變換車道。

復於銜接路段之中正路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計二線車道,即銜接路段之中正路第一車道乃對應銜接中正路164號之8前之第二車道;

銜接路段之中正路第二車道則係對應銜接中正路164號之8前之第三車道。

是行駛於中正路164 號之8 前第二車道車輛於進入所對應銜接之中正路第一車道而欲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時,自應使用右側方向燈,反之亦然,惟車輛行駛於中正路164號之8前第二車道時,因不得變換車道,在進入銜接路段之第一車道不欲再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時,若仍使用右側方向燈,反致行駛於中正路164 號之8 前第二車道、第三車道之後方或併行車輛混淆而增加行車危險,則行駛於中正路164號之8前右轉彎專用暨禁止雙邊變換車道之第二車道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暨右轉彎箭頭綠燈狀態下,自中正路164號之8前右轉彎專用暨禁止雙邊變換車道之第二車道進入銜接路段第一車道而不欲再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時,有無使用右側方向燈之必要,即非無疑。

(四)又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行駛於中正路164 號之8 前右轉彎專用暨禁止雙邊變換車道之第二車道,在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暨右轉彎箭頭綠燈且車流量少、行車速度正常之狀態下,系爭車輛雖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但係接續前車依序右轉彎駛入銜接路段之第一車道,且未再向右變換車道至銜接路段第二車,此有採證照片3 幀可稽。

是任何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均可清楚知悉系爭車輛行駛路徑必為右轉彎且不得變換車道,故後車並無難以預見前車路徑之困擾,或因無法預見前車路徑而可能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

復據舉發採證錄影光碟所示,當時車流量少、行車速度正常且號誌狀態為禁止直行之圓形紅燈暨指示右轉彎之箭頭綠燈,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彎專用暨禁止雙邊變換車道之第二車道,並接續前車依序右轉彎駛入銜接路段之第一車道,嗣未再向右變換車道至銜接路段第二車。

又檢舉人車輛係持續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保持約10公尺車距,二車均維持同一車速行駛,檢舉人車輛平穩行駛並未因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呈現煞停或向左右側迴避等防禦性駕駛行為,故以客觀觀察並無使在後之檢舉人反應不及致生行車危險之情狀。

況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右轉彎應使用右側方向燈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車輛驟然右轉彎致後方或同向旁側抑或對向來車、用路人因無法預見其行向致生交通危害。

然本件銜接路段為單向通行車道,於系爭車輛右轉後,並無對向交會來車或與系爭車輛併行之車輛,甚且因在後方之檢舉人已得預見系爭車輛行向而與系爭車輛保持相同車距、行速接續駛入銜接路段之第一車道,顯見本件要無未使用方向燈即招致他車或任何用路人之危險。

從而,在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既得預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右轉彎之行向,即不因原告未使用方向燈而危害交通安全,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節輕微且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是衡諸本件具體情節,應認依便宜原則,不為裁處始屬適法。

(五)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判斷構成要件成立後,即進入「決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行使範圍,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於個案中之形成自由,於不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時,原則上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

惟倘若行政機關之裁量違反法律授權目的,而該當裁量瑕疵時(如裁量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其中裁量怠惰之類型包括故意不行使裁量或出於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在而未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漏未審酌裁量事項應考量之事項等,凡此均屬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急惰之違法,蓋法律既授權給執法人員就法律效果中作一裁量,執法人員自不能毫無理由的不作為(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出版,2011年10月9 版,第304頁至第306頁)。

復「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

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六)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尚有就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而系爭車輛雖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非屬得免予舉發之適用範圍,然本件為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800 元以下之案件,參考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違規免罰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暨其立法理由以:「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此乃行政罰裁處便宜原則之規定,係就免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選擇,授權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亦即倘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具體案件之違規事實確實成立法定處罰構成要件,且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1、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

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

3、以不處罰為適當等,行政機關即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權限,此裁量權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行政法院非不得撤銷原裁罰處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高罰鍰額乃為1,800元,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係在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反時始處最高額罰鍰,是符於前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是本件即使已經舉發機關舉發,惟最終裁決處罰之裁決機關即被告仍得於上述立法者所限定「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範圍內,考量個案違規行為是否有「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之情事,而免予處罰。

從而,本件違規情節如前所述,係屬情節輕微且客觀上根本不致發生任何危害,甚且不致發生動搖一般抽象法威信之侵害,是被告未衡量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不致發生交通危害,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嫌速斷,而有裁量怠惰之情,核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況據被告答辯理由所載,被告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所定應作成裁處之時點即作成原處分,顯未瞭解及衡量本件號誌狀態、車道與標線劃設及車流量、行車速度暨系爭車輛與在後之檢舉人車輛距離、二車行駛狀況等具體情節,亦未詳細說明係如何裁量及為何裁處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即逕予作成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附舉發通知單、舉發1975-KC號車民眾檢舉光碟及本分局交通違規案件檢舉管理資料各1份。

經審視違規錄影影像,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違誤,本所於107年9月17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7年9月18日送達,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本案件移至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針對原告的書狀,本件是民眾提出檢舉,舉發單位審酌當下的情形亦認為違規屬實,且並無情節輕微,情節輕微僅為原告主觀上的判斷,原告所提出的判決資料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如果依照原告的標準,那3,000元以下都不能舉發了,且原告所行駛的路段是車流量大的路段,並非小巷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基隆市○○區○○路000號之8前與東海街交岔路口處google實景現場圖、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影本、舉發機關107年10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14781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單、檢舉光碟、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尚表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本件係由民眾(系爭車輛後方之駕駛人)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所涉違規事實錄影蒐證,於106年8月21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檢舉,違規事實之發生日期為106年8月20日17時46分,而卷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顯示檢舉時間為107年8月26日12時36分等情,有舉發機關所提前述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單可參(本院卷第73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製單逕行舉發,顯屬於法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即應遵守上揭規定。

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檢舉人提出予舉發機關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顯示:「畫面開始錄影畫面是一後車(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A車前方同車道有一輛車號0000-00即原告車輛(B車),A、B兩車均行駛於中間車道。

至畫面4 秒時,A、B車均持續向前至一紅綠燈前,當時該紅綠燈是呈紅燈但另有右轉綠燈之顯示,而車道為直行及可右轉轉入中正路,B 車即逕為右轉駛入中正路,並未打右轉方向燈,B車持續前進,A車持續跟在B 車後方。」

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3 頁), 足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0號之8前路面劃設右轉箭頭之右轉彎專用暨禁止雙邊變換車道之第二車道時,於系爭舉發地點路口號誌顯示直行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右轉彎時,確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於上揭時、地行車時,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正路164號之8前右轉彎專用暨禁止雙邊變換車道之第二車道,在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暨右轉彎箭頭綠燈且車流量少、行車速度正常之狀態下,系爭車輛雖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但係接續前車依序右轉彎駛入銜接路段之第一車道,且未再向右變換車道至銜接路段第二車,有無使用右側方向燈之必要,即非無疑。

再任何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均可清楚知悉系爭車輛行駛路徑必為右轉彎且不得變換車道,故後車並無難以預見前車路徑之困擾,或因無法預見前車路徑而可能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

檢舉人車輛係持續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保持約10公尺車距,二車均維持同一車速行駛,檢舉人車輛平穩行駛並未因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呈現煞停或向左右側迴避等防禦性駕駛行為,故以客觀觀察並無使在後之檢舉人反應不及致生行車危險之情狀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旨在使後方車輛得以明確得知前車車輛右轉彎之意圖,增加行車狀況可預測性,俾維護整體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時,即應依上開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此不因其已行駛於劃設向右轉彎之弧形箭頭車道,並依右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駛,或後車可清楚知悉系爭車輛行駛路徑必為右轉彎且不得變換車道,並無難以預見前車路徑之困擾,或以客觀觀察並無使後車反應不及致生行車危險之情狀而有別;

如有違反,即應受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尚難憑採。

(五)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所定應作成裁處之時點即作成原處分,顯未瞭解及衡量本件號誌狀態、車道與標線劃設及車流量、行車速度暨系爭車輛與在後之檢舉人車輛距離、二車行駛狀況等具體情節,亦未詳細說明係如何裁量及為何裁處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

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右轉彎應使用右側方向燈之立法目的…衡諸本件具體情節,應認依上揭便宜原則,不為裁處始屬適法。

本件違規情節如前所述,係屬情節輕微且客觀上根本不致發生任何危害,甚且不致發生動搖一般抽象法威信之侵害,倘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具體案件之違規事實確實成立法定處罰構成要件,且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即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權限,此裁量權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行政法院非不得撤銷原裁罰處分。

是被告未衡量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不致發生交通危害,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尚嫌速斷,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云云。

然: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

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立法理由已言明本條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足見該條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懲罰之權,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之權屬行政機關,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基於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3、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一般道路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件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查本件違規地點位於基隆市○○路000號之8前,舉發機關及被告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衡諸原告因此負擔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另審酌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應報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外,亦在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等情,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及裁罰,其舉發及裁罰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及被告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是以,原處分殊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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