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143,2019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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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志賢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8年5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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