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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王吉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瑞芳區臺62甲線5K處(往四腳亭),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7年8 月28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20公里以內)」,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12日。
原告於107年 9月3 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 年10月1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7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違規照片上,可以看到系爭車輛左前方有輛車(下稱他車),與系爭車輛重疊,距離過近,是他車超速,連帶系爭車輛被拍到,機器有誤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上開路段往四腳亭方向於拍照處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已設有明顯標誌。
又系爭車輛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當為雷達波發射範圍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7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瑞芳區臺62甲線5K處(往四腳亭),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28日以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20公里以內)」,應到案日期為 107年10月12日。
原告於107年9月3 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 年10月15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07年9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0889號函暨檢附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
是兩造之爭點為: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採證是否有誤?原處分是否合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
經查:1.觀諸本件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其上清晰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6232-GZ 」,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08/18」、「時間:17:10:58」、「地點:5B09瑞芳區臺62甲線5 公里處(往四腳亭方向)」、「偵測方向:車尾」、「限速:60km/hr 」、「速度:71km/hr 」、「主機編號:01370」、「證號:J0GA0000000A」 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又舉發機關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 (一)主機:01370、(二)天線:0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7年3月27日、有效期限:108年3月31日等情,有107年3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可知,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又系爭路段在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之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有「警52」警告標誌,此有上開舉發機關107年9月11日函文所附標誌照片可考,堪認本件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無誤。
從而,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顯示原告超速之事實,且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檢驗合格,標示亦符合規定,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2.原告固主張在違規照片上,可以看到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他車,與系爭車輛重疊,距離過近,是他車超速,連帶系爭車輛被拍到,機器有誤測云云,然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在上開路段往四腳亭方向之外側車道,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面對系爭車輛之車尾,他車則行駛在對向之外側車道,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面對他車之車頭,而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採證照片顯示「地點:5B09瑞芳區臺62甲線5 公里處(往四腳亭方向)」、「偵測方向:車尾」等數據,可知,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採證照片所偵測之對象為系爭車輛,顯非他車,從而,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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