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150,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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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張德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43.9 公里處,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停稽查屬實,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4 日前。

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後,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7 年11月30 日 前繳納,且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7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致遭裁處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但因那邊車速過慢,所以駛入中線車道,原告駛入中線車道後,剛從外線切到中線,還沒有完全切到中線上,前方有一輛油罐車,因為該油罐車看到警車所以緊急煞車,原告跟在後面就往內側車道偏近,原告是變換車道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警察看到就說原告一整路行駛內側車道。

因該路段為三線車道,慢速大型車輛需超車時可行駛中線車道,原告並不是說原告完全沒有錯,原告唯一不認同的就是警員要罰原告行駛內線。

警方告發原告行駛內線車道,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107年9月4日12時,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國道三號南向143.9公里處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執勤員警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39.45公里處避車彎,親眼目睹該車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139.2公里處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攔車,經引導該車至通霄交流道出口匝道槽化線後(143.9公里),當場示警停車受檢,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惟原告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7年10月31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二)有關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同向三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應罰鍰5,000 元,惟本所誤裁處舉發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故本所不予變更原裁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 年10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555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是可見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三線車道時,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且不以該路段有無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駕駛人皆應謹守前揭規定甚明。

(二)經查,就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明郎於調查時證稱,舉發當時我是在做巡邏及取締超速勤務,我身上配有測速雷射槍。

我們舉發都是朝後面來車作測速,舉發當時車量正常,往後看的路是直路,直路部分大約4、500公尺。

一開始看到原告的車輛就是在內側車道,並未看到原告做超車的動作,就是駛在內側車道。

我們要攔查時,原告就切到中線車道了,原告前方並無其所稱沒有油罐車等語、證人即舉發員警江至怡於調查時證稱,我在副駕駛座,另一位警員說有一輛大型車走內線,所以我們就開車去攔他,在通霄交流道出口匝道槽化線攔下他等語。

足證舉發地點之三車道車流量正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不能行駛外側車道之情形,然原告卻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旋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等情。

衡情執勤員警當時係在執行取締勤務,自會注意後方來車狀態,則其以目測判斷是否有違規之情節,應不致有何判斷上之困難,且執勤員警與原告並無嫌隙,又員警當時主要係在執行攔查超速勤務,倘非原告確有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事,員警自無特地趨前攔停原告,並再誣陷原告而開單舉發之可能。

至原告雖爭執本件舉發並無錄影資料云云;

惟查,就證據之調查與採認,本不以錄影資料為限,人證亦屬證據之方法,而本院業就人證部分於調查程序當庭進行調查,則以此作為本件採認之依據,並無不合之處,且核以員警係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其身上所配置者為測速槍,故其突見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予攔停舉發,因而未錄影,業屬合理之情。

又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三車道之外側車道,如遇前方有車速緩慢或擬進入交流道之其他車輛,至多僅能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以超越前車,殊無逕自駛入內側車道之餘地;

倘前方中線車道交通阻塞,無法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則屬必須減速甚至臨時停車之特殊狀況(前揭規則第10條參照),原告僅得在外側車道減速因應,亦不能因此取得行駛內側車道之權利。

再縱依原告所自陳其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因車速過慢,所以駛入中線車道,剛從外線切到中線,還沒有完全切到中線上,因前方一油罐車看到警車緊急煞車,原告跟在後面就往內側車道偏近,則原告行駛於其所稱中線車道已非因超車而佔用甚明。

是認原告確有未依前揭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甚明。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甚明。

雖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原告係成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然查,依上開證人證述,原告駕車違規之路段有三線道,即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而原告係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原告應成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

復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者,認非難性較高,故就所處罰鍰亦較重,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6,000元;

而「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所處罰鍰較前者輕,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5,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6,000元。

因此,本件原告係「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裁處時卻誤認係構成「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而依原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4,000元罰鍰,顯然有誤。

但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本院尚不為更不利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而由原告繳納外,又因訊問證人鄭明郎、江至怡,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2,048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8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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