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16,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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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徐正雄

上列原告所提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㈠應補正由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訴狀及由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而委任徐明忠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補正之訴狀及委任書上所填載之日期,均應為本件起訴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或之前)。

㈡上開補正訴狀所載被告,應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姓名「袁國治」及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㈢上開補正訴狀所載訴訟標的,應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基裁字第二五-ZAA一六三四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理 由

一、按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法第50條本文及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訴狀應由原告自行簽名或蓋章,若由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則應另提出由原告自行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裁判費。

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上開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為訴訟標的,始屬適法。

若以非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

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徐明忠,惟未提出由原告本人自行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且參訴狀全文與署名,顯均由撰狀人徐明忠所書寫,而未由原告徐正雄本人簽名或蓋章;

又訴狀所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與本院職權查得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不符(僅一字之差別,惟係不同機關),亦未記載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復將應列為訴訟標的之上開監理所「107年1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63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誤載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12月21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77781號函」,於法均有未合。

四、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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