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16,2018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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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徐正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原告因不服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已於民國107 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12月21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77781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可知,就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撤銷訴訟者,除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外,尚須針對該機關之「裁決」為之,方屬適法。

若函文之性質,僅屬相對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針對「『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6 年12月21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77781號函」,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卷附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

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內容,實係「『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告知有關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及原告可於限期內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繳納罰鍰結案,逾期則將逕行裁決,暨如有不服,可至該站收受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等事項之函文而已,性質上係觀念通知,並非前述法律規定所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又因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月26日起訴,而「『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已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負責基隆地區業務之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7年1月2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

則原告如因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並以該所「107年1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63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為撤銷標的。

本院先以107年1月29日裁定,對原告曉諭上開事項並命其於5 日內補正,惟原告於107年2月1日收受後,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再以107年3月1日裁定,對原告曉諭上開事項並命其於3 日內補正,然原告於107 年3月7日收受後,仍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訴請撤銷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 年12月21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77781號函」,顯然不備訴訟成立要件,本院亦毋庸再審究有關被告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而非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之問題。

爰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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