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161,2019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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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王昭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745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基於當事人聽審權之保障及對其程序處分權之尊重,本院前有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函告原告對本事件表示意見,而經原告表示其先前已陳述完畢,日後不願到庭,逕請依法裁判等情,有該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由此可見,本件縱未經言詞辯論,但已依法進行調查,原告之程序保障已獲確保,對此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7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107年4月25日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07年5月3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74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5日前。

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表示不服。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20日函復維持原舉發。

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7年11月20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AA1745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07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出口閘道右轉時,無法使用方向燈一事,當時係車輛方向燈故障,非原告未打方向燈所致,雖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車輛燈光確實有效,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但原告當日在行車前,檢查方向燈時,該燈光確實有效,惟於行經違規地點時,因不明原因致右後方向燈故障,請求依行政罰法規定,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況完全不可能發生,否則即難認本件違規有故意或過失。

此外,縱使原告仍有過失而應受裁罰,原告已繳納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之罰鍰在案,因車輛方向燈故障導致變換車道進行轉彎,無法使用方向燈之同一行為(變換車道及右轉間隔未達一分鐘),原告主張有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適用。

(二)交通違規應以員警當場舉發始能導正駕駛人之偏差,逕行舉發應係例外於無法或不能攔停時,始能採之。

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於差距不到一分鐘之時間遭舉發2張違規,且舉發機關分別於違規日期後之一個月及二個月始寄送無從導正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促進交通安全,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安全及採用逕行舉發為例外之立法原意,有違比例原則。

(三)國道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申訴回函均指明,原告2張違規通知單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但民眾何以得知該路口係不同警察單位管轄,進而分別向各該管轄單位檢舉,原告合理懷疑上開違規,係警察為求績效而假借民眾檢舉,請查明本件檢舉民眾之真實身份,用以佐證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不合比例原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業經修法並訂自108年1月1日起,有關匿名檢舉貨不能確認檢舉人身份之案件,應不予舉發,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行政作業耗時有待檢討,致原告遲至107年12月中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是基於裁判時採從新原則,本件若無法查明檢舉人身份,請依從新原則,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上揭時、地。

因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但其於駛離交流道後另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開2件違規行為,屬2行為分別違反不同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並未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並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是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交通違規申訴狀、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0414號函(含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單、舉發機關108年8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57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8月2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8541號函、本件違規錄影光碟、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對此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妥適、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7年4月25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本院卷第87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逕行舉發,合於上述規定,被告以原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裁決書,即屬合法。

又原告雖以一般民眾怎會知悉其2次違規係歸屬不同單位管轄,而質疑本件檢舉之真實性云云;

然由前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可知,本件檢舉,檢舉人係採網路檢舉之方式進行檢舉,再依各事件之管轄而交由不同管理機關作後續處置,並非如原告所稱檢舉人係向不同警察單位檢舉云云,且該檢舉人係採實名檢舉,並有留存其相關資料在卷,亦非原告所稱檢舉人係匿名檢舉云云,是原告前開主張,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文規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前述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亦應受拘束而採為裁量標準。

且依前述規定可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須事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方得變換車道。

(三)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本院於調查程序亦有勘驗檢舉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A車)行駛於最右側車道持續向前前進,其前方有一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即原告車輛,下稱B車),B車即將行駛至紅綠燈處,當時紅綠燈呈現綠燈直行及綠燈右轉之標誌,至畫面一秒時B車通過紅綠燈,直接向右轉彎至右轉車道,其間均未打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故原告有前開違規情事,至屬明確。

至原告雖主張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突然故障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其車輛之燈光裝置確實有效,而原告非但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應知悉且有義務於行車前仔細檢查並於行駛途中亦應注意系爭汽車之燈光裝置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然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於上國道高速公路之前,竟未注意其車輛之方向燈已損壞,而仍駕車至國道高速公路上,且在車輛方向燈已故障之情況下,在採證光碟中又未見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等規定,將手伸出窗外做出變換車道之手勢,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原告又主張交通違規應以員警當場舉發為原則,且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於差距不到一分鐘之時間遭舉發2張違規,又係於違規日期後之一個月及二個月始寄送通知,如此無從導正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促進交通安全,此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依原告所主張之本件違規及另件違規,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原告須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注意義務,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違規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已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其各次違規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無何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

此外,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緩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查依上所述,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處;

另見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一號五堵匝道後右轉實踐路253巷,屬不同路段,原告分別為數次變換車道行為時,本應各盡其注意義務,各行為均屬獨立,並無認僅屬一行為。

從而原告分別違反各次交通違規行為,自當分別處罰,並無原告所稱僅有一行為之情事,是其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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