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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劉■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670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原告雖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惟觀其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其真意應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之意思起訴,且原告於補正理由狀(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已更正當事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先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8公里處(高架),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為民眾目睹而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隊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外側路肩)」違規行為,於106 年12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27日前。
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維持原舉發,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7年2月26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670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6日8時11分上班時間,被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此路肩段係國道18公里處,由此行駛至市區道路一邊去松山,一邊是去內湖科學園區,需靠右邊路肩才能夠行駛下交流道,但因為外側車道實在太塞了,所以原告必須走路肩,且每一部車都必須要走路肩才能夠進入內湖科學園區。
內湖交流道雖沒有開放路肩行駛,但舉發人以專業拍攝手法對所有前往內湖科學園區上班的車輛拍照,以舉發拍照賺取不當之財,原告無法評鑑、會知。
又原告早上辛苦外出尋找工作機會及面試機會,被舉發人拍照舉發賺取不當之財,非常匪夷所思,令人髮指。
懇請鈞院念及原告無業(在家待業中,無賺錢),且此路段點18公里全部車輛均為行駛進入內湖科學園區上班的辛苦工作者,且車量確實均在此18公里段點下交流道。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民眾於106年11月6日8 時11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8公里處,目睹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提出檢舉,舉發機關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之。
原告對原舉發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ABJ-9520號車輛於106年11月6日8 時11分於國道一號南向18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係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提出檢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員警經查證違規屬實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
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基隆監理站107年2月1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17687號函、舉發機關107年2月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6821號函、於補正理由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列印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2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6821 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有無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尚表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所涉違規事實錄影蒐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6年11月6日,而民眾提出檢舉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2日12時22分等情,此有被告於答辯狀(或舉發機關107年2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6821 號函)所附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3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依據檢舉人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製單舉發,顯屬於法有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另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院有就被告函送到院之錄影光碟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該檔案之畫面時間為2017/11/06自08:11:27至08:11:3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播放時間00:00:00(即約畫面時間08:11:27)出現於畫面最右側(路肩),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之位置往前行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並沿著路面邊線右側,繼續往前行駛於上開路肩部分,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與檢舉人車輛約相隔2至3臺車距離之位置,至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及從前述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89頁),足認原告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情。
至原告主張因外側車道太塞,所以必須走路肩,且每一部車都必須要走路肩才能夠下的去,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面及後面確實都有許多車輛,都是由此18公里段點下交流道云云。
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自明。
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本件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時間、地點,並未開放車輛得行駛路肩,又查原告當時亦未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有例外得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又道路上塞車大可持續等待至車輛通行暢通即可,此非可行使路肩之正當理由。
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既未有任何突發狀況須使用路肩,然原告卻自行認定因車流壅塞而任意使用路肩,其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再者,本件違規雖係一般民眾舉發,但後續之裁罰程序均有依照法律規定,並無何違法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均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足認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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