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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林益正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狀應表明: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表示係針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9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然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前述日期及字號之裁決書,實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作成,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實係不同機關,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 1月15日起係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原告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此機關並非作成上開裁決書之機關),顯非適法。
原告如欲對起訴狀所附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作成前述裁決書之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且應列明該所所長袁國治為代表人),方屬適法。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之欠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正確之被告(且應列明正確之代表人),並補繳前述裁判費。
任何一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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