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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高李茂俊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
應由原告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而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表明被告及起訴之聲明。
原告如係因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並以該所所長袁國治為代表人,且起訴之聲明應為:「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應由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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