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3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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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盧廣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基金三路、武隆街岔口處,查獲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查發覺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遂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27日前。

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一級毒品鴉片類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且查得原告前於106年8月11日7時許,先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許,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和路北二高架橋下處時,為警查獲,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遂於107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3月28日前繳納、繳送;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侗r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於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為警查獲當時,原告並未開車,系爭車輛原本就停在武隆街巷口,當時系爭車輛雖然發動著,但沒有移動,原告會發動車輛,只是試冷氣會不會冷,因為白天冷氣不會冷,所以才發動,並未開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對本件違規舉發疑義,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員警於前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本轄基金三路、武隆街口,見原告未熄火將系爭車輛違停於道路車道上,遂上前盤查,發現原告副駕駛座有一吸管、空夾鍊袋及毒品殘渣,原告涉嫌毒品案經移送偵查,及採尿送驗,確定呈現陽性反應後,予以製開舉發單,並無違誤。

又判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怞蛦B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侗r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應撤銷,俟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關107年2月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01641號函(含後附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00號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時,究竟有無駕駛汽車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6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武隆街口,發現違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引擎發動,且原告在車上駕駛座,員警盤查時於車內副駕駛座踏板上查得一支吸管(內有殘渣)及一只空夾鍊袋,嗣經員警對原告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報告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舉發機關107年2月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01641號函(含後附之警詢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

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又原告前於106年8月11日7時許,有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許,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和路北二高架橋下處時而為警查獲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00號判決(該判決之被告雖為李柔儀,但李柔儀即係於上揭時、地,與原告一同在車內而遭查獲等情)在卷可參。

由此可見,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其遭查獲之時,系爭車輛僅係停在路邊,並無為駕駛行為云云;

惟查,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潘明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係在基金三路與武隆街路口,係一個轉彎處,會影響到基金三路的路線,我在巡邏,看到系爭車輛停在那裡,車還發動中,且因那邊有汽車旅館,算係治安熱點,常有毒品人口出沒,所以我過去問原告為何車子停在那裡,進而盤查原告的身份,並查獲毒品器具,故有帶原告回派出所採驗尿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原告亦自承,其當時車輛係發動中等語,可見原告為警查獲當時,其確實坐於車內駕駛座,且引擎亦在發動中等情。

又衡以本件原告遭查獲之時,係半夜時刻,原告如非為駕駛行為,自無無端發動系爭車輛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要測試冷氣而發動車輛云云,但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伊在車上抽煙,擔心抽完煙車上會有味道之後同事會聞到,所以發動車輛云云,可見原告先後主張亦屬不同,則難認其主張係屬可採。

從而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本件裁罰所示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且其前於106年8月間,亦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事,業如前述,由此足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元外,被告尚預納證人潘明杰之日旅費5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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