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35,201903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黃英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7年1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11月2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ヾ105年8月23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000○0號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原告,而在其所有之包包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ゝ105年11月9日22時5分許,在基隆市培德路孝東陸橋下騎駛系爭車輛時,遭舉發機關員警路檢攔查,原告即為自首,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下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ゞ105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深澳坑路騎駛系爭車輛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原告即為自首,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下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舉發單位遂分別於105年10月6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於106年1月2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ヾ、ゝ、ゞ),舉發原告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20日、106年2月16日前。

臺北區監理所遂就原告上開經舉發之違規行為,分別就前開舉發事實ヾ部分,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舉發違規事實: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而對原告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7年2月7日前繳納。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ヾ),並於107年5月10日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ヾ)。

嗣再將罰鍰金額更正為6萬元;

舉發事實ゝ部分,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舉發違規事實: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

而對原告裁處:一、罰鍰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7年2月7日前繳納。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ゝ),並於107年5月10日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ゝ);

舉發事實ゞ部分,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舉發違規事實: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

而對原告裁處:一、罰鍰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7年2月7日前繳納。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ゞ),並於107年5月10日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即於107年3月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因前開系爭裁決書漏未依規定裁罰原告應吊銷駕駛執照。

被告再分別以107年5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0、RB0000000-0、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對原告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7年6月30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ヾ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原處分ゝ、ゞ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想像競合犯,又刑罰的制裁較強,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之理由,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

又國家現行法令之標準,酒駕罪需由機器數據,當場進行舉發,但毒駕是由何種標準來認定,是需由員警客觀上足以當場認定,其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而犯下公共危險,並明確告知其因吸食毒品導致危險駕駛當場告發,而非經由筆錄、尿液報告進而舉發原告,縱然舉發原告,也應當場告知權利,員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當時處於危險駕駛之狀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以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5年11月9日、同年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深澳坑路等處,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稽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陽性反應,遂製作系爭舉發單,故審酌違規事實部分,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且均未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惟本案違規通知單未依法辦理送達,被告有於107年5月10日補正送達程序,並將系爭裁決書ヾ更正裁罰為6萬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因原告並未爭執系爭裁決書ヾ中之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

故就此部分不予論述),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公司105年9月8日、同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機關107年4月1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04490號函、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被告開立之107年5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0、RB0000000-0、RB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另依職權查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案卷綦詳,又原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警查獲系爭裁決書ヾ、ゝ、ゞ所示違規行為時,原告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本院以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故就此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不應再為行政裁罰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之規定,係針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況而言,即為避免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重複處罰。

惟本件原告受裁罰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同條第2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上開規定均係禁止施用毒品者於仍可經測試檢定出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期間之駕車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禁止之施用毒品行為,非同一行為,從而原告前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毒品犯行,縱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0號、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仍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二事,而為有別。

此外,原告並未因前開違規行為,另起訴認涉犯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則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自非一事二罰,自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原告裁罰。

(三)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查獲其有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時,並未當場告發,及告知其權利,而有違誤云云;

然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本不以當場舉發為必要,且由前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則在無測試鑑定結果確定前,本無法確認原告有無違反前開規定,是原告單以員警未當場舉發以為依據,自不足採。

又參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所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等語,可知其立法目的在防止施用毒品者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非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

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乃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所殘存之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雖係遭攔查之前即已施用毒品,仍無從解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違規責任。

從而,臺北區監理所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依法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及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者之交通違規行為均屬實,臺北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分別裁處前開裁罰,於法均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