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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曾子庭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
應由原告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而適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或任何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文書,應由原告補正(原告如係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為撤銷標的,並表明起訴之聲明,暨提出該裁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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