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6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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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李政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2938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本院所屬公務時,在國道三號南向29.3公里處,為民眾檢舉行駛路肩,並提供檢舉資料,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受理檢舉後檢視影像確認違規事實明確,即逕行舉發「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而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1月31日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IB293805號)。

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之107年3月8日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4月25日就原告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7年5月25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

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院所屬之系爭車輛執行解送人犯公務,行駛至上處時遭民眾檢舉而為警舉發,然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警備車如已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駕駛得明顯予以辯識其身份,且其確實於執行公務者,得不受上開管制規則之限制。

系爭車輛車頂裝置有警示燈,且車側、車窗及外觀裝飾形式尚與一般中型巴士風格迥異,難被認為係私人車輛。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於路肩時雖未開啟警示燈,但該車當時係解送本院人犯至北女所勤務,確屬執行任務中。

(二)法律並無明訂公務車執行公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鳴響警笛聲,始得認定執行公務,因警備車之警示燈及鳴笛之開啟,易造成其他用路人情緒及精神緊張,為避免造成民怨,而視公務任務性質之不同而定,非一律均常態開啟。

系爭車輛當時執行勤務係在處理在押人犯之解還,其性質不如人犯逮捕之緊急情形,故未開啟警示燈及鳴笛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且為求儘速完成解送人犯任務,而在塞車情況時選擇使用路肩,當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例外之情形。

否則,倘均如同舉發機關所言,只以警示燈或鳴笛作為執行職務之標準,只要開啟警示燈或鳴笛,均謂屬執行公務,反不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

是執行公務之判準,應宜採取實質認定說為宜。

原處分實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經民眾提出檢舉,該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照片,員警審視該影像資料,系爭車輛雖為警備車輛,但在未顯示警示燈之狀態下利用路肩行駛,難確認係在執行職務,因此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二、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

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本件未依規定啟用警示燈,無法依法行駛交通優先權。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舉發照片、本院派車單、舉發機關107年3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597號函覆、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原告之駕照、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法院派車單等為證,堪信為真。

則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1.系爭車輛是否屬警備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使用路肩之時,是否在執行任務?2.原告未啟用警示燈即行駛路肩,縱屬執行公務,得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歸責第9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責?3.原處分裁罰有無違誤?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等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影像資料在卷可參。

復系爭車輛為自用公務大客車,原告為本院所聘任之駕駛,其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本院之人犯解還勤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法院派車單在卷可證,然就原告前開行駛路肩行為,有無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而得例外不予裁罰乙節。

查系爭車輛係屬警備車,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屬在執行人犯解還勤務,業如前述,則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屬執行任務之警備車無誤,又觀以本件民眾檢舉所提出之影像畫面,可證系爭車輛非一般自用小客車,而係公務大客車,且車身顏色為深藍色,車側印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含英文名稱)」及法院天秤符號之標誌,另車頂處前後均架有紅色警示燈(但未開啟),此外觀自認具相當之識別度,得為一般民眾所得清楚知曉,且警示燈之裝置尚屬明顯,自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但書所示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之情事。

(三)至被告及舉發機關雖爰引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時,未依規定啟用警示燈,自無法主張交通優先權云云;

惟查,上開實施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內部要求所屬警察人員應注意之事項,是得否逕以上開實施要點對外作為非警政署所屬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之義務標準,已甚屬有疑。

復由上開要點可知,該要點表示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等語,足見上開實施要點亦未要求執行非緊急任務時,有「應」啟用警示燈之責。

本件原告當時係從事人犯解還勤務,並非緊急事項,是被告逕以上開實施要點作為原告未構成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依據,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既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得例外行駛路肩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仍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為原處分之裁罰,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構成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得例外行駛路肩規定所示情事,而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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